崔国斌教授以为用户的行为直接触发了AI 创作过程,虽然创作过程中很多表达源自 AI 系统,但这并不妨碍用户也同时贡献本人的表达,因此其行为可以被视为创作行为。AI系统本身并非独立的法律主体,而是由开发者制造的创作工具。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白要求智力成果一定要经过人的身体直接输入,而不能经过工具来间接呈现或生成。只需自然人的智力要素最终影响了AIGC生成物的内容,将它视为自然人的智力成果。
朱阁教授以为,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只要人或人的集合才能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在 AI 大模型的研发者、一切者、提供者和用户中,有能够对AIGC作出独创性贡献的有研发者和用户。实践上,某个AIGC 包含哪些主体的独创性贡献,依旧需求个案判别。在“AI 文生图”著作权案中,法院以为涉案图片中不包含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的独创性贡献,并进一步以为,涉案图片构成作品的缘由在于该图片表现了用户的独创性智力投入。
崔国斌教授提出不赞同见:在王迁教授看来,在用户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互动关系中,用户所停止的输入,与美术学院的教师向先生发出的创作指示,都不能够直接决议最后构成的内容,而只能影响其主题风格和其中的素材等,只能构成思想。这是过于简单地了解AI 与用户的互动关系,忽略了用户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有数部分停止选择和修正导致用户全体上作出独创性贡献的能够性。用户在选定图片上经过 AI 指令对多个特定地位细节停止修正或交换,其实曾经是在表达意义上作出贡献,而非单纯的笼统思想的输入。这与凭空输入提示词指令有本质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