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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实务 | AIGC可版权性研讨 [打印本页]

作者: mFs    时间: 昨天 22:15
标题: 实务 | AIGC可版权性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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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GC可版权性研讨

——从一场高端学术讨论说起

广东兰萃律师事务所 温必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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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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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 2023 年以来,生成式人工智能疾速迭代,技术的革命性发展给整个产业、社会、法律带来了多重应战。AI 技术应用机器学习算法生成文本、图像、音乐、视频等,其生成的内容在质量上已接近甚至超越人类作品。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AIGC)能否应该遭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成为法律界和学术界热议的焦点。2023 年 11 月 27 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AI文生图”著作权案作出判决,初次认定“AI 文生图”具有可版权性,惹起了更广泛的讨论。

2024 年年终,《中国法律评论》为一场深化的学术讨论提供了平台。参与本次讨论的有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AI文生图”著作权案的朱阁法官、清华大学崔国斌教授、华东政法大学王迁教授、香港大学张湖月副教授。本次讨论内容深化、主题前瞻且具有深度、观点交锋激烈,呈现了学术观点的争鸣,使读者可以片面深化地了解 AIGC 在知识产权范畴面临的应战。

本文第一部分引见研讨会中学者关于AIGC可版权性的次要观点,第二部分引见目前国内有关AIGC可版权性的典型案例,第三部分是笔者结合研讨会学者的观点和典型案例提出肤浅评析,最后,在结语中提出对AIGC可版权性成绩的展望和建议。

01

研讨会学者观点引见

01

关于AIGC 可版权性的研讨

朱阁法官提出“创作空间”的概念,以为AIGC 具有可版权性的基础,缘由就在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给予了应用该技术的自然人以一定的创作空间。假如没有创作空间就谈不上停止创作。比如用户在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搜索引擎即会将符合关键词的结果提供给用户,该结果在用户搜索之前曾经存在,用户显然没有丝毫的创作空间。在“AI 文生图”著作权案中,用户应用涉案AI 大模型生成涉案图片,AI 大模型给予用户以创作空间,用户可以在整个创作过程中停止智力投入,本质上,这依然是人应用工具停止创作,只不过这个工具比以前的工具更为智能。

朱阁法官进一步提出“差异性”的认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成绩的解释》(2020 年修正)第 15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该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独立完成并与别人作品存在可辨认的差异性,即具有独创性。朱阁法官以“AI文生图”著作权案[北京五互联网法院(2023) 京 0491民初 11279号]为例进一步阐明目前法院对“独创性”的判别准绳。法院以为,从涉案图片本身来看,表现出了与在先作品存在可以辨认的差异性。从涉案图片生成过程来看,被告对于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经过提示词停止了设计,对于画面规划图等经过参数停止了设置,表现了被告的选择和安排。

崔国斌教授以为用户的行为直接触发了AI 创作过程,虽然创作过程中很多表达源自 AI 系统,但这并不妨碍用户也同时贡献本人的表达,因此其行为可以被视为创作行为。AI系统本身并非独立的法律主体,而是由开发者制造的创作工具。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白要求智力成果一定要经过人的身体直接输入,而不能经过工具来间接呈现或生成。只需自然人的智力要素最终影响了AIGC生成物的内容,将它视为自然人的智力成果。

王迁教授则以为,无论是设计算法和训练人工智能的研发者,还是输入提示词的用户,都不能够决议生成式人工智能自行产生的方式上接近于人类作品的内容。王迁教授建议读者做一个简单的实验:将相反的提示词输入不同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比如百度公司开发的“文心一言”、腾讯公司开发的“混元”、阿里云公司开发的“通义万相”和字节跳动公司开发的“豆包”)可发现,不同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根据相反的提示词生成的内容会有极大的差异。这就阐明用户的提示词只能影响生成式人工智能所生成内容的主题和风格等,但是无法决议表达性要素。因此,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工具只能是完成创作者自在意志所决议作品的表达性要素的消极工具,而不能本质性地参与作品表达性要素的决策过程。

王迁教授进一步以为,“思想”必须以一定方式“表达”才能表现“独创性”。爱因斯坦贡献出的广义相对论,作为一种实际体系,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而他经过思索构成该体系的过程也不能被以为是著作权法上的创作。只要以文字方式将其思想体系呈现出来时,比如爱因斯坦那篇著名的论文《论运动物体的电动力学》以及奥地利物理学家泡利(Pauli)那长达 237页的相对论综述,才能被以为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此时去讨论独创性才有意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3 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迷信作品的智力活动。”其中的“直接产生”强调的正是人基于自在意志直接决议构成作品的表达性要素。

王迁教授的结论是,AI 生成的内容本质上是由 AI 的算法和所受训练决议的,不是人的“创作”。

张湖月副教授也以为,从完成著作权法立法目的和政策考量的角度,AIGC 或许不宜具有“独创性”。

02

关于谁能成为AIGC权益人主体的研讨

朱阁教授以为,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只要人或人的集合才能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在 AI 大模型的研发者、一切者、提供者和用户中,有能够对AIGC作出独创性贡献的有研发者和用户。实践上,某个AIGC 包含哪些主体的独创性贡献,依旧需求个案判别。在“AI 文生图”著作权案中,法院以为涉案图片中不包含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的独创性贡献,并进一步以为,涉案图片构成作品的缘由在于该图片表现了用户的独创性智力投入。

王迁教授从“思想—表达”二分法的角度提出,用户输入的提示词相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所产生的内容而言只是思想。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并不是用户仰仗其“独创”的提示词可以决议的。在“AI 文生图”著作权案判决书公布后,有运用者在三台配置不同的电脑上,按照判决书记载的该案被告生成四张图片的过程,运转同一版本Stable Diffusion 人工智能绘图程序,调入同一亚洲少女像模型包,输入相反的正向提示词、反向提示词和各种参数,但是在三台电脑上,每一台电脑生成的四张图片与其他电脑上生成的四张图片互相之间都有极大的差异。假如以为用户的输入就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试问:用户的同一创作行为怎样会产生在构图上差距极大的图片?合理的解释只要一个,那就是用户的输入相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自主产生的内容只是思想,用户并没有经过输入提示词和参数设定而创作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

张湖月副教授以为,现阶段大多数AIGC 生成过程中,无论提示词多么详细详细,内容表达的环节仍次要由 AI 完成。AIGC 所谓的“个性化表达”恰恰是源于AI 技术本身的黑箱特性,用户无法预测随机生成的 AIGC。正如王迁教师所言,用户输入的提示词更像是建议而非命令,难以直接决议 AIGC 的内容构成。

崔国斌教授以为,王迁教授和张湖月教授都强调,用户输入相反的提示词后,不同电脑上安装的相反 AI 系统会输入不同的图片内容;或者,不同的AI 系统会输入完全不同的图片内容,进而以此来否认用户能够预见AI 输入的图片或者对图片表达作出独创性贡献。这一实验只是阐明用户在“单回合”暗箱形式下没有作出独创性贡献,而这是本人本来就主张的结论。我们真正的分歧是,在AI 系统答应用户以受控方式对选定图片停止线性修正的状况下,用户能否可以作出独创性贡献。

在AI 系统基于用户输入(文本提示词或草图)输入备选图片后,用户从中选定称心的初始图片,将该内容固定上去,然后对图片中的特定区域的构图、表达要素、颜色、线条等表达细节停止修正。只需用户有足够的工夫和精神,这一修正过程可以不断地细化和深化,无量无尽。在观念上,这很接近传统的“拼贴画”的创作过程:AI 用户在很多可以自在选择的“部分屏幕”空间选择 AI 提供的让人称心的“拼贴”元素,最终导致整个“拼贴画”被详细化,呈现出作者想要表达的思想情感。著作权法承认拼贴画类作品的独创性,我们也有充分的理由置信,它也会承认AI 用户经过多回合的精细选择而获得的全体画面的独创性。

王迁教授又提出,前文提及的在三台配置不同的电脑上的实验中,在生成第一张图片后,用户面对图片不断修正提示词和参数,又构成了第二、第三和第四张图片。试问哪一次用户对提示词和参数的修正可以决议这一轮人工智能生成的图片?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的方向,是其越来越“智能”,自主性越来越强,这就意味着用户的输入越来越不能够直接决议生成式人工智能所产生的内容。

王迁教授还打了一个比喻:美术学院的教师要求全班先生完成绘画。无论发出的指示多么详细、翔实和富有创意,一个班的先生所完成的绘画也不能够相反。这正是由于自然言语不能够准确地被转换为与之相对应的图形,每名先生都可以仰仗本人的了解,发挥艺术想象力,在遵照要求的前提之下停止个性化的创作。因此,美术学院的教师也不能够仅凭提出创作要求,就被认定为全班先生所作绘画的作者。

崔国斌教授提出不赞同见:在王迁教授看来,在用户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互动关系中,用户所停止的输入,与美术学院的教师向先生发出的创作指示,都不能够直接决议最后构成的内容,而只能影响其主题风格和其中的素材等,只能构成思想。这是过于简单地了解AI 与用户的互动关系,忽略了用户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有数部分停止选择和修正导致用户全体上作出独创性贡献的能够性。用户在选定图片上经过 AI 指令对多个特定地位细节停止修正或交换,其实曾经是在表达意义上作出贡献,而非单纯的笼统思想的输入。这与凭空输入提示词指令有本质区别。



02

AIGC可版权性的典型案例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对AIGC的可版权性尚未有专门的条款予以规定,因此,典型案例对AIGC可版权性的判别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笔者注:案例虽有案号却无法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其中案例1和案例3来源于参考文献【6】;案例2来源于参考文献【7】)

案例1:全国首例“AI文生图”著作权案(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民初11279号)

被告李某下载Stable Diffusion模型,随后分别输入正向提示词与反向提示词,设置迭代步数、图片高度和提示词引导系数等,生成名为《春风送来了温顺》的图片,发布在社交平台。2023年3月2日,李某发现刘某在自媒体账号发布文章《三月的爱情,在桃花里》,其中运用了他制造的图片,李某以被告刘某损害其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案件争议焦点在于AI生成的图片能否构成作品。

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为,被告经过生成式AI技术创作时,投入了包括设计人物呈现方式、挑选提示词、调整参数序列、反复修正生成结果等详细智力活动,表现了创作过程的自动性掌控,具有智力成果要件。在独创性方面,涉案图片与既有作品存在可辨认差异,被告经过提示词设计和“高度详细的描画性指令”参数调控对画面元素停止个性化编排,其多次迭代调整过程彰显了审美判别的独特性,符合最低限制的创造性要求。由于涉案图片是基于被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的,并表现了被告的个性化表达,因此被告视为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著作权。

案例2:王某诉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2024)鄂0192知民初968号)

2024年5月17日,王某在小红书平台发布运用“某AI”APP创作出的图片作品笔记。2024年6月20日,王某发现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经过抖音账号发布AI绘画训练营广告,用于AI绘画售课。该广告中援用图片与本人用AI创作的图片分歧。王某以为,案涉图片虽是运用“某AI”APP创作,但在其创作过程,需求运用者提早在脑海中构思画面感,经过关键词的撰写、输入,不断调整,从而控制出图图案,提交相反的关键词,所生成的图片并不相反,且本人于5月26日注册了该作品的版权登记,被告公司已侵犯了本人拥有的案涉图片著作权,遂诉至法院。

法院以为,本案中,从被诉图片的呈现与王某创作过程的关联性来看,王某运用的关键词与画面的元素及效果对应,生成的图片和其创作活动之间具有一定的“映射性”。在王某设置调整关键词、参数、风格光影效果并挑选图片最终获得被诉图片的过程中,王某对生成作品具有一定程度的“控制和预见”,创作过程反映了王某的构思、创作技法、审美选择,表现了王某的个性化表达。故,被诉图片凝结了王某的智力休息成果,应予保护。王某为被诉图片的作者及著作权人。被告未经答应,运用被诉图片作为配图并发布在本人的账号上用于发布网络推行宣传,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工夫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损害了王某就被诉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当承担中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案例3:AI文生图软件生成“透明椅”权属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5民终4840号)

被告丰某某运用AI文生图软件创作了“幻之翼透明艺术椅”系列美术作品在社交平台发布。被告朱某某曾自动联络被告寻求合作未果后,经过社交平台宣传并销售其消费的“透明椅”产品,包括实物、宣传图及包装图。被告以为被告产品与其作品构成本质性相似,侵犯其著作权,诉至法院要求中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以为,被告未能提供创作过程的原始记录(如流程图、参数设置、修正记录等),无法证明其在AI生成图片过程中经过调整提示词、参数、润饰等环节停止了本质性智力投入。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演示了相似创作流程,但无法复现与原作品完全分歧的图片,且承认AI生成结果具有随机性。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对涉案图片的创作未表现个性化选择和本质性贡献,不符合“独创性”要求,涉案图片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就被诉“透明椅”产品与被告作品能否构成本质性相似,法院对比单方作品后以为,被诉侵权产品在椅子背部、腿部线条、颜色、比例、构图、视角等细节上与被告作品存在分明差异,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本质性相似”,故不构成侵权。法院强调,若运用者经过AI工具表现独创性智力投入,AI生成内容可受著作权保护;但若仅经过简单提示词生成内容,则属于“主题/概念/思想”范畴,不构成受保护的表达。本案中被告因缺乏创作过程的证据支撑,无法证明其满足该标准。法院强调,AI工具运用者需经过创作过程的残缺原始记录证明本身对生成结果的直接控制与个性化干涉,否则无法确认著作权归属。



03

笔者对AIGC可版权性的评析

在AI人工智能系统及其运用中,触及AI人工智能系统、设计者、运用者等多个主体。

01

人工智能系统本身不能作为AIGC的权益主体

《著作权法》第9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按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第11条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掌管,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人工智能只是软件系统与硬件设备的功能性结合,并无真实存在的生命个体与独立看法,不具有自然人的主体地位;人工智能也非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拟制法律主体。因此,人工智能系统本身不能够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和权益主体。这个观点在学术界已达成共识。前述案例1的审理法院也以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的主体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人工智能模型本身不能成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

02

人工智能系统的开发者普通不能成为AIGC的权益主体

在笔者的视野范围内,目前法院普通以为,虽然AI开发者在其AI系统的设计、训练、优化和运用过程中,能够经过算法设计与模型构建、数据选择与处理、软件参数设置与调整、内容输入控制与引导、后期处理与优化等方式影响AI生成物的内容、质量和风格,但是,开发者普通对AIGC详细的表达缺乏预期、影响或控制,通常不被视为AIGC的作者。

在前述案例1中,法院指出,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既没有创作涉案图片的志愿,也没有预先设定后续生成内容,其并未参与涉案图片的生成过程,于本案而言,其仅是创作工具的消费者。其经过设计算法和模型,并运用大量数据‘训练’人工智能,使人工智能模型具有面对不同需求能自主生成内容的功能,在这个过程中必然是停止了智力投入,但设计者的智力投入体如古人工智能模型的设计上,即体如今‘创作工具’的消费上,而不是涉案图片上。故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亦不是涉案图片的作者。

有学者提出相反的意见(例如王迁教授和张湖月副教授),以为AI开发者虽然没有直接控制AI系统输入详细表达的过程,但还是控制了AI算法的设计、训练数据的选择、部分数据的标注、AI系统的后续训练和改进等,这本质影响到AI系统呼应详细指令时输入的内容,使之呈现出分明的个体差异性,即不同AI系统在面对相反的提示词时,会输入完全不同的“表达”。这种差异应该了解为开发者的行为所致,AIGC与普通作者的创作成果并无分明差别,也能满足最低限制的创造性的要求。

笔者赞同朱阁法官和崔国斌教授的观点,在界定AIGC的权益归属时,应着重思索人类对生成内容的创作贡献,即能否具有“独创性”。在AIGC生成的过程中,运用者经过设置和不断调整参数、生成指令,表现了本人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化表达,最终完成了个人对于产出内容的预期,该产出的内容在内在表现上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的差异,具有了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则可以认定AIGC具有独创性,与设计者的贡献的关联度不大。

03

人工智能系统的运用者能否为AIGC的权益主体视详细个案状况而定

运用者在运用AI工具停止创作时,能否作出独创性贡献,应根据个案的AI工具类型、运用者“智力投入”程度以及输入内容会否表现“个性化表达”等状况判别。现有的司法观点也表现出较强的个案特性。

在前述案例1、案例2中,法院以为AI生成物在创作过程反映了运用者的构思、创作技法、审美选择,表现了运用者的个性化表达,因此,一定了AI生成物的可版权性。

在前述案例3中,法院以为,被告无法证明其在AI生成图片过程中经过调整提示词、参数、润饰等环节停止了本质性智力投入,也无法复现与原作品完全分歧的图片,因此,被告对涉案图片的创作未表现个性化选择和本质性贡献,不符合“独创性”要求,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结语



在将来修订《著作权法》时,应顺应 AIGC 技术的发展,建议:

首先,需明白作品定义与独创性标准。目前 AIGC在表现方式上能否属于作品,只能根据《著作权法》第3条第九项“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的兜底条款来判别,《著作权法》可自创司法实际中对 AIGC 作品认定的阅历,细化独创性标准,区分 AIGC 不同创作形式下的独创性认定,如对于 AI 辅助创作、AI 自动生成等不同情形,制定差异化的认定规则。

其次,完善著作权归属规则。针对 AIGC 著作权归属难题,《著作权法》可引入“商定优先 + 法定补充”的准绳。明白 AI 开发者、运用者、数据提供者等多方主体在 AIGC 创作中的权益义务关系,避免出现权益真空或权益冲突。

再次,鉴于 AIGC 技术“算法黑箱”特性带来的著作权归属认定困难,《著作权法》应要求 AI 系统开发者或服务提供者公开必要的技术信息,以辅助判别创作过程中各方的贡献。同时,针对 AIGC 生成虚伪信息等伦理成绩,明白传播侵权 AIGC 内容的法律责任,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防止不道德创作行为众多,维护信息传播次序和著作权市场的健康发展。

最后,要加强政策协同与国际合作。由于 AIGC 技术的全球性,各国法律对 AIGC 可版权性的规定存在差异,我国应加强国际合作,参与制定 AIGC 著作权保护的国际规则,促进全球范围内 AIGC 产业的有序发展和著作权保护的分歧性。

【参考文献】

【1】张凌寒:《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AIGC)受著作权法保护吗》,刊于《中国法律评论》2024 年第 3 期(总第 57 期)

【2】张宇:《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的可版权性及著作权归属研讨》,《传播与版权》2024年第20期(总第159期)

【3】《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成绩研讨——由近期判例引发的思索》,作者不详,刊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公众号  2023-12-14

【4】《首例虚拟主播案审结:新型虚拟主播、虚拟数字人纠纷该如何裁判?》,“法夫人”微信公众号2024-11-21 10:04浙江

【5】张宇、刘波:《AIGC的可版权性及著作权归属研讨》,

【6】石钛戈、张沣铭:《从典型案例检视AIGC的法律权益保护要点(上篇)——AIGC著作权认定的司法实际与裁判逻辑》,载于“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公众号,2025年05月19日 16:30 北京

【7】武汉东湖高新区法院:《AI一键生成的图片版权归谁?法院最新判决!》,载于“法眼观察”微信公众号2025年02月13日 16:53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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