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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蒋舸 | AIGC版权断定的认知经济性分析 [打印本页]

作者: Qy0qF    时间: 昨天 16:17
标题: 蒋舸 | AIGC版权断定的认知经济性分析
编者按:
为落实中共地方宣传部 教育部 科技部印发《关于推进学术期刊繁荣发展的意见》肉体,顺应媒体交融发展趋向,积极顺应移动化、智能化发展方向,《中国法学》推出网络优先出版等新型出版形式。目前,已于“中国知网”上线2025年第2期《中国法学》知网首发文章,并于微信公众平台同步推出,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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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GC版权断定的认知经济性分析
蒋舸
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25年第2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内容提要

迄今为止,关于用户AIGC版权主张的讨论集中在本体论层面,有必要从认知经济性视角出发,加强者们对“最低限制创造性标准”在AI时代依然适用的决计。从看法论角度来看,区分高独创性AIGC与低独创性AIGC的认知成本过高而认知收益过低。以“独立创作不侵权”为核心的一系列排他权限制性规则,足以确保低独创性AIGC的版权不会过度损害公众举动自在。在版权法之外经过准绳条款或者新增邻接权等方式来追求利益平衡的做法在认知层面极为低效。版权法的合理策略是在权益客体环节保持“感性无知”,承认做出最低限制创造性贡献的用户有权制止原样照抄。只要在用户主张制止非原样照抄和高额赔偿的极大批案件中,法院才需求经过权益内容、限制和救援等后续环节的规范来评价用户贡献的详细程度。法院需求经过动态评价执法效果来确保用户贡献程度与救援程度相当,尤其该当注重排他范围和损害赔偿这两项要素对于潜在诉讼单方行为的引导效果。
关键词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最低限制创造性标准  认知经济性  独立创作 邻接权
目  次

一、成绩的提出
二、版权分析框架在文艺成果界权上的认知优势三、AIGC独创性高低判别的认知成本分析四、AIGC独创性高低判别的认知收益分析五、AIGC版权断定的规范建议

一、成绩的提出

用户能否获得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以下简称“AIGC”)的版权?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片面渗入公众生活,各国版权界陆续给出答案。中美由于影响力宏大、人工智能产业发达,所以两国一度大相径庭的立场尤其有目共睹。美国版权局在2023年的版权登记实际中采取了极端严厉的“相对控制说”。在Zarya案和《太空歌剧院》案中,“虽然用户在提示词工程环节做出了分明贡献,(美国版权局)依然回绝登记版权”。与之相反,北京互联网法院在“李某锴诉刘某春损害著作权案”(以下简称“《春风送来了温顺》案”)中延续了前AI时代的“最低限制创造性标准”,即Feist标准。根据该标准,用户在创作中运用AI的行为并不阻断其版权主张,对AIGC能否构成作品该当停止个案判别。只需用户做出足够的创造性贡献,便有能够成为作者。

2025年1月,美国版权局发布了关于AIGC可版权性立场的最新报告《版权与人工智能第二部分:可版权性》(以下简称《可版权性报告》),其基本立场是强调版权法具有足够的弹性,可以应对生成式人工智能带来的冲击波,无需增设专有权益(sui generis right)。与“《太空歌剧院》案”等案所秉持的“相对控制说”相比,《可版权性报告》对待用户版权主张的态度变得愈加平和。在该报告中,美国版权局一面宣称遵照“最低限制创造性标准”;另一面又宣布现阶段只在“用户输入包含作品”“用户对输入内容予以汇编”以及“用户实施了表现独创性的线性修正”三种状况下为用户提供版权登记;至于在单回合输入的状况下,无论用户的贡献多么分明,他也不能对输入内容主张版权。该要求在实际上表现了“本质控制说”,在操作上表现为“线性修正说”。无论从实际还是实际层面,其实都高于前AI时代的“最低限制创造性标准”。美国版权局指出:即便各国均认同该当沿用现行版权法,仍能够在将来一段工夫内无法就人类作者最低限制贡献的详细含义达成共识,“各种观点依然处于构成过程之中”。

在这场牵动全球版权界神经的讨论中,我国有必要仔细探求何种立场既符合版权法原理又契合我国国情。在探求过程中,不只需求经过本体论层面的“名”“实”对应关系来探求何为“作品”,还该当在看法论层面调查不同作品观的认知经济性表现。由于,不同作品观所遭到的认知资源约束程度不同:有些作品观耗费的认知资源少、约束小;而另一些作品观“看起来很美”,执行起来却会不断遭到信息成本掣肘。假如这些作品观对应的社会收益并无严重差别,就该当选择认知成本更小的作品观。

就目前既有学说而言,丢弃“相对控制说”无疑是AIGC可版权性研讨的严重提高。但是,从“相对控制说”到“本质控制说”或“线性修正说”的发展,只归入了本体论层面的思索,尚未将认知成本与认知收益作为思索要素。这一缺失导致现有分析不够完善,由于高于“最低限制创造性”的标准实践上难以经受认知成本收益分析的考验。有鉴于此,本文拟为现有讨论添加认知经济性视角,以加强者们关于“最低限制创造性标准”的决计,并推进完善版权断定的迷信性和合感性。

二、版权分析框架在文艺成果界权上的认知优势

对于当代法律人而言,版权法曾经成为不言自明的存在。不过,回顾没有知识产权法的前古代世界就会发现,从仅有道德感指引的混沌形态通向如今明晰规则体系的道路绝非坦途。假如我们不能充分体会知识产权法构造之精妙,就很容易随便丢弃既有的成熟规则,转而寄希望于其他的利益平衡方案。例如,当文艺成果不够传统、不够典型时,往往有人以为这些新类型文艺成果难以满足作品构成要件,转而试图经过竞争法准绳条款、民法准绳条款或者增设邻接权等手腕来完成利益平衡。在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游戏直播画面、游戏规则、同人元素、音乐喷泉和古籍点校等非典型文艺成果的可版权性成绩上,反对意见均遵照以上思绪。要克制这种“轻言放弃”的态度,就需求我们静下心来体会现有知识产权规则的来之不易。

(一)知识产权法的模块化构造

知识产权法呈现为一套高度模块化的复杂分析框架。貌似相反的创新行为在此模块下能够成为产权主张的对象,在彼模块下却能够被置于公有范畴,技术方案可以获得专利保护却无法成为版权客体,便为例证;而貌似分歧的同质化竞争行为异样能够遭到区别对待,例如,在“赢家通吃”的专利法模块下,独立发明的理想并不足以让被告免责;而在版权法模块下,被告只需没有接触被告作品,便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如此复杂的规则必然有其存在的理由,而推进知识产权法演化出多模块结构的重要动力之一,正是信息成果利益平衡成绩本身的复杂性。信息成果利益平衡成绩的复杂性有多方面缘由,其中最重要的缘由是该范畴利益平衡的非零和性愈加突出。作为对比,有体物在消费者和运用者之间的分配更接近零和游戏,因此决策相对简单。例如,在分配层面,有体物产权断定只需处理“给谁用”的成绩;信息产权断定则需求进一步关怀“给多少人用”的成绩,因此更容易左右为难。此外,信息成果缺乏物理边界、难以认定占有且难以自力救援等特性也加大了执行知识产权制度的难度。

众所周知,受认知资源等局限,理想中的决策者无法即时为每起个案提供定制化的最优方案。为了补偿这种认知局限,决策者必须依赖结构化的认知阅历。因此,知识产权规则制定者的义务就是尽能够提供高质量的结构化阅历,以便协助决策者尽能够以大批认知成本获得可观的认知收益。而模块化是提升认知效率的有效途径——知识产权法正是经过权益客体来停止分流,进而降低成绩的复杂度的。详细而言,知识产权法区分为版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和商业机密法等不同模块,每个模块都包含着一套以“权益客体、权益内容、权益限制”为主线的结构化规则,犹如一名知识体系“深而窄”的专家,可以疾速且正确地处理本范畴成绩。而不同模块之间协同作用,最终整合为一套可以有效降低决策负担的模块化阅历。可见,各个模块之所以如其所是,并非完全源自不同成果在本体论层面的区别,同时也是认知经济性驱动的结果;而且,这也不只仅由模块外部规则及调整对象所决议,在很大程度上还来自与外部模块之间的分工压力。进言之,“作品”作为版权法模块的“守门员”概念,其含义自然并不只仅由概念的日常外延决议,而需求同时服务于各模块之间的协调分歧。假如某种解释在部分看起来有一定道理但不利于信息成果界权的系统分工,则对这种解释方案需求进一步检讨。

(二)作为版权模块门槛的“作品”概念

从认知经济性的角度看,“作品”概念的功能是挑选出与版权法上利益平衡分析框架相婚配的信息成果。面对海量涌现的文艺成果,版权法的预先界权形式具有突出的认知经济性优势。人们每天用智能手机拍摄的照片或者视频不计其数。若是需求好像专利法普通在侵权纠纷发生之前便经过行政程序完成专利权的初步界定,则社会成本将非常高昂。由于,绝大多数文艺成果从不发生纠纷,对于这部分客体而言,在纠纷发生前投入社会成本停止界权并不能产生收益;而针对那些能够发生纠纷的多数作品,由于预先界权的难度不高,因此预先纠纷处理成本也可被控制在可以容忍的范围内。就此而言,版权法以有限的预先纠纷处理成本为代价,避免了宏大的事前界权成本,表现出高度的制度感性。而界权成本对产权的产生和发展有着重要影响——界权的性价比越高,产权的产生与维系越容易。在信息成果数量暴涨的明天,版权的预先界权形式在知识产权系统分工中的潜力越来越突出。

版权预先界权形式的成功与作品是“小概率”信息成果的理想毫不相关。典型作品具有“统计一次性”的特征——在人类阅历的统计空间中,它们只发生一次,不发生第二次。例如,假如曹雪芹没有写出《红楼梦》,那么整个人类历史上也很难有人创作出这部杰作。这与技术方案常常被不约而同地发明出来大相径庭。对于大概率的技术方案而言,假如社会不在纠纷发生之前未雨绸缪,则纠纷发生后界权的难度将相当高。小概率的文艺成果则不然——只需被告创作在先,则被告能否抄袭了如指掌。文艺成果的小概率属性与版权法的预先界权形式严密相连:假如成果缺乏小概率属性,预先界权就难以落实;而假如成果具有小概率属性,事前界权的必要性就会大幅降低。文艺成果的小概率属性与预先界权机制之间的良好婚配度培育了版权法的高度认知经济性。

版权法边界在两个世纪的演化中越来越分明地表现出与小概率成果的相关性:一方面,假如缺乏小概率属性,即便声誉卓著也难以获得版权保护,许多表现方式简单的古代艺术品可做例证;另一方面,假如具有小概率属性,哪怕毫无文艺气质也能够被接纳为新型“作品”,计算机程序便是典型例证。计算机程序最终得以进入版权范畴绝非由于它在本体论层面特别符合“作品”一词的外延,其中的一个重要缘由恰是其小概率特征与版权预先界权机制彼此适配——这正是认知经济性驱动知识产权法全体结构演化的事例。针对分明具有小概率特征的AIGC给版权法提出的应战,计算机程序进入版权范畴的前例显然极具参考价值。

可见,关于作品要件的解释是、但绝不只仅是概念解释成绩。作品构成要件不是目的,而是挑选适配版权分析框架的信息成果之手腕。作品要件的解释论构造该当服务于版权法模块的制度功能,包括充分发挥版权法模块在小概率文艺成果界权方面的认知功能。“作品”概念的解释不应局限于简单地由前(规范)向后(效果)停止推理,还需求从后向前予以检验。我们不能仅仅由于新型文艺成果与从传统作品中总结出的概念解释方案之间存在差别就贸然认定它不是作品,还需求将版权权益内容、权益限制、权益救援等环节能否有助于完成该成果的利益平衡归入思索要素。作为版权法模块门槛条件的“作品”概念之解释,不能单纯依赖于日常含义、比较法知识或者既往阅历,还需求无看法地让被挑选出来的“作品”与版权图式相婚配。需求阐明的是,对“作品”概念认知功能的强调并不等于否认法律传统赋予“作品”概念的核心外延,而是要求人们在推进概念发展的同时归入看法论层面的思索。面对新型文艺成果,假如版权法提供的结构化分析框架有助于得出恰当的利益平衡结果,则可思索寻求将新型文艺成果承以为作品的解释论方案。

在“作品”概念制度功能的指引下,否认AIGC构成作品者不能仅指出AIGC与传统作品的不同之处,还需求陈述版权法分析框架不合适完成AIGC的利益平衡的理由。但是,在既有的论证中,既没有见到关于版权分析框架的论证,也没有见到关于其他分析框架比版权法更合适的论证。恰恰相反,版权法在权益内容、权益限制等环节提供的规则均与AIGC配合默契,我们很难想象出一套比版权法愈加合适的分析框架。所以,思索到版权法在小概率文艺成果预先界权方面的优势,允许AIGC进入版权分析框架才是明智之选。进而言之,我们不只不应相对化地把AIGC扫除在版权分析框架之外,而且在设定可版权标准时,还该当将充分发挥版权分析框架的认知优势作为目的之一。

三、AIGC独创性高低判别的认知成本分析

从认知经济视角出发,避免在版权权益客体环节设置高门槛,才是性价比最高的方案。版权法分析框架不只可适用于用户独创性贡献程度高到足以直接认定为作品的AIGC(以下简称“高独创性AIGC”),而且也异样适用于用户贡献程度较低、但与既有作品和公有范畴内容存在分明差别的AIGC(以下简称“低独创性AIGC”),由于区别对待高独创性AIGC和低独创性AIGC的做法势必产生高昂的区分成本,而该区分成本并不能经过区分收益得以补偿。详细而言,该区分成本次要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高独创性标准的选择成本

一旦回绝适用“最低限制创造性标准”,决策者便面临着在各种高独创性标准之间停止选择的难题。阅历表明,与判别独创性的“有/无”相比,判别独创性“高/低”的难度更大,仅在各种高独创性标准之间停止选择本身就将耗费大量认知成本。

在“最低限制创造性标准”之上,存在三种高独创性标准。对用户最为严苛的是“相对控制说”。根据该说,只需“包含超过微乎其微的来自AI生成的内容”,AIGC便不能构成用户的作品。在“《太空歌剧院》案”和“Zarya案”中,美国版权局无视用户对AI初步生成内容停止的大量个性化修正而回绝版权登记,正是该说的典型表现。“相对控制说”的实际效果相当于彻底将AIGC扫除在作品之外,为用户主张版权设置了最大妨碍。不过,从最近发布的《可版权性报告》来看,美国版权局曾经放弃了这一极端立场,明白承认“即便包含AI生成的内容”,人类的独创性表达依然遭到版权保护,而且明白指出“对生成内容的独创性修正”构成用户作品。

“本质控制说”和“线性修正说”均比“相对控制说”更宽容,它们都允许用户对“包含超过微乎其微的来自AI生成的内容”主张版权。但是,它们并没有宽容到允许用户一旦做出最低限制创造性贡献就可以主张版权的程度。“本质控制说”将版权建立在以提示内容为核心的用户选择基础上,要求用户的贡献构成AIGC之“远因”(proximate cause),即用户应经过个性化选择来本质控制AIGC的构成。“线性修正说”可被视为“本质控制说”的详细化,该说主张:虽然用户在单回合AIGC中的贡献不足以支撑版权主张,但当后续修正包含足够的用户独创性贡献时,便可承认用户对AIGC施加了本质控制。“暗箱多回合”被视同为单回合,用户在其中的贡献不足以让他成为作者。

一旦法院打算挑选高独创性AIGC,就必须从上述不同标准中作出选择,由于不同标准给出的高独创性AIGC范围不尽分歧。哪怕“线性修正说”和“本质控制说”均对用户的控制程度提出了本质要求,二者依然存在分明差别。在单回合输入状况下,“线性修正说”更严厉;但在多回合输入状况下,“线性修正说”反而能够更宽松。这意味着特定AIGC能够在此标准下是用户作品,但在彼标准下却不是。“高独创性AIGC”的范围将因法院采用的不同立场而难以把握。这不只将导致实际上漫长而无谓的争议,更会导致实际中的宏大不确定性。唯有不强求法官对用户独创性贡献超出“最低限制”的幅度作出判别,才能节约在不同高独创性标准之间停止艰难选择的社会成本。

(二)逐一澄清创作过程的制度成本

假如将高独创性表达作为用户获得版权的前提,则必须在每起个案中调查用户贡献能否达标。版权登记如此,侵权案件也如此。哪怕作品永不进入买卖且永不产生纠纷,登记机关依然需求就创作过程展开调查。哪怕被告原样照抄AIGC,法院依然需求首先调查用户贡献能否达标。

相较于“本质控制说”和“线性修正说”,根据“相对控制说”停止逐一审查的难度偏低。由于“相对控制说”要求用户将AI作为消极工具运用,标准比较明白。虽然如此,根据该说来挑选高独创性AIGC仍伴有一定的认知成本,由于用户描画达到何种准确程度才算完成“相对控制”是一个难以准确回答的成绩。当然,该说最致命的缺陷不在看法论层面,而在本体论层面。美国版权局在放弃“相对控制说”之后,依然主张逐一调查AIGC的生成过程,以便判别用户贡献能否足够,这是采纳“本质控制说”的表现。只不过美国版权局以为在现阶段技术条件下,“本质控制”的详细表现方式限于输入作品、汇编和线性修正,而不包括在单回合人机互动中经过非作品型提示内容施加分明控制。但是,无论在前AI时代还是AI时代,试图针对每个文艺客体来逐一判别版权主张者的贡献程度的认知成本都很高。尤其当主张者的贡献和某种非人要素的贡献混同在一同呈现出文艺外观时,判别主张者的贡献能否占据主导地位就格外困难。专利法上关于“发明/发现”二分法的纠结曾经清楚地展现出这种困难。人类贡献与非人要素混合而成的对象(例如分离后的基因片段)终究是“人的成果”还是“自然产物”,并不是按照“发明”或者“发现”的日常含义就能回答的成绩,而是复杂的政策权衡。同理,除非经过“最低限制创造性标准”给出明白的政策结论,否则指望逐一在个案中判别用户贡献能否足以将人机合作成果定性为用户的独创性表达将非常困难。以下两个前AI时代的例证即表现了 “本质控制说”的适用困难:

第一个例子是在AIGC可版权性语境下常常被提及的“猴子自拍案”。该案判决仅讨论了猴子能否主张版权的成绩,并未触及摄影师在何种状况下可以主张版权的成绩。假使根据“本质控制说”来判别摄影师的版权主张,则必须对摄影师控制猴子的程度作出评价,这无疑是个见仁见智的成绩:有人能够以为只要在摄影师对猴子停止了长期训练的状况下,才能将猴子按下快门产生的照片归功于摄影师;另一些人能够以为只需摄影师出于拍摄意图自动向猴子提供自动相机,便可主张版权;还有一些人能够以为“本质控制”的评价标准该当介于两者之间,例如摄影师需求将相机以特定方式摆放妥当,或者需求向猴子发出相当程度的引导。从认知经济性的角度看,当猴子不构成版权主张的竞争者时,假如每天都出现海量控制程度高低不一、控制内容难以分辨的猴子自拍照,那么最合理的答案恐怕不是逐一澄清照片的拍摄过程和摄影师的干涉程度,而是只需照片满足最低创造性标准就承认其为作品。用户操纵AI“文生图”,相似于借助AI猕猴在特定的AI宇宙中拍照。因此最佳策略异样是:只需AIGC与既有作品及公有内容存在分明差别,就承认其中的用户贡献可以带来版权。当然,在判别何为“分明差别”时可以适当拔高标准,以回应AI时代存在大量低成本信息的理想。但这并不妨碍评价对象是AIGC的客观形态而非其背后的创作过程。照片和AIGC都是人机合作的成果,将其定性为人的成果并不存在不可克制的妨碍。当定性为人的成果并不会带来不可接受的利益平衡效果时,决策者没有必要再逐一分辨人的贡献的相对量和相对量。否则,逐一分辨的认知成本和误判率都将高得惊人。

第二个例子是“高阳等诉金色视族(北京)影视文明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案”(即“《追气球的熊孩子》案”)。该案中,相机在自动形式下随热气球漂移生成的照片本质上是摄影师的贡献与非人要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摄影师对于热气球分开地面后第1秒拍摄的照片之预见性和控制力都非常高,根据“本质控制说”,摄影师对此的版权主张该当遭到支持。对接上去的第2秒、第3秒照片的版权主张,估计成绩也不大。但随着热气球漂移工夫延伸,摄影师的预见力和控制力将越来越低,当然,他仍能预见照片上会出现天空、地表以及弧形的地球边缘,但如此粗略的预见性只能相当于对思想的控制。至于与表达细节相对应的天空或者地表之详细形态,如天空是万里无云还是阴云密布,地表是城镇、山丘还是水域,摄影师都既有力预见更无法控制。后期照片上的表达细节受自然条件与相机功能影响的程度,远高于受摄影师影响的程度。假如严厉执行“本质控制说”,理应否认后期照片构成作品。一审法院否认被告的版权主张,很大程度上正是上述分析的表现。成绩在于,一旦将版权主张者的贡献程度归入思索,法院就必须提出能否构成作品的区分标准。这条标准应该按照热气球腾空的工夫来设定吗?还是按照腾空的高度来设定?抑或按照热气球能否仍在“熊孩子”们的视野之内来设定?应该遭到天气能否波动的影响吗?……很难想象法院可以找到一项足以凝聚共识的标准。

以上两例阐明,在前AI时代,当人的要素与非人要素混同生成文艺成果时,逐一判别人的贡献能否占据主导地位常常面临难以克制的困难。“最低限制创造性标准”只关怀人的贡献,不关怀人的贡献与非人要素贡献之间的比例,因此可以回避逐一判别人类贡献能否主导的难题。这一认知成本层面的优势恐怕正是它可以成为全球主流标准的重要缘由。AI的出现只不过使得人类贡献与非人要素贡献的混同变得愈加分明,但并不会使得从混同物中区分出人的贡献并且判别其主导地位变得愈加轻松。假如在权益客体环节就按照“本质控制说”逐一判别用户贡献程度,将带来极为宏大的认知成本。

对于版权登记机关而言,调查用户能否输入了作品、能否停止了汇编以及能否停止了线性修正都意味着对用户创作过程停止调查。其中,调查用户能否输入了作品最为简单。调查用户能否停止了汇编曾经稍显困难,由于实际上哪怕在人机单回合互动过程中,用户仍有能够经过发出指向性明白的指令来要求AI完成独创性汇编。而在线性修正场景下,为高独创性AIGC和低独创性AIGC划定界限将更为困难,由于只需允许线性修正为用户带来版权,就开启了允许用户主张人机合作成果之门。毕竟,当用户指示AI在前序生成内容的基础上增添元素或者改变表达细节时,用户通常不会给出“相对控制”级别的精细提示词,而是经过比较简练的文本来停止指引。以“文生图”为例,用户能够会要求AI给天空添加一艘飞艇,但不会准确指定飞艇的线条与配色;用户也能够要求AI把服装颜颜色整为红色,但却并不关怀AI将服装调整为深红、浅红、紫红还是粉红;用户能够要求AI将画中人物的观察视角向左侧平移15度,相似拍摄时将机位向左平移15度,但却并不指示AI该当生成什么样的线条与颜色组合。上述修正行为,能否能为用户带来版权?回绝“最低限制创造性标准”的本质是回绝用户对人机合作成果主张权益,而对线性修正的认可实践上打破了这一点。那么,允许用户在何种状况下对人机合作成果主张版权,自然成为不得不面对的难题。

从美国版权局的实际中,我们曾经可以看出偏离“最低限制创造性标准”导致的个案调查成本高企。从“《太空歌剧院》案”和“Zarya案”等案可以看出,版权局为了判别用户贡献程度,在每起案件中都与当事人停止了漫长而复杂的互动。调查既让当事人承担了不菲的律师费,也使版权局耗费了大量的行政成本。但是讽刺的是,版权局在与当事人及其律师反复沟通之后,依然未能彻底了解并准确评价央求人的创作过程。美国版权局在《包含AI生成材料的版权登记指南》中表示,“本局每年收到大约50万起登记央求”。哪怕这50万件中只要小部分属于AIGC(在将来,这一假设并不成立),对每起央求背后的创作过程展开精细调查的成本也很惊人。而且,在付出如此多成本之后,版权局并不能保证本人作出正确判别。可见,假如版权登记机关以确认用户高独创性贡献作为登记前提,则其工作效率和效果都难免引人怀疑。

即便美国版权局情愿承担上述成本,也不意味着精细判别对于其他国家而言是恰当的版权登记政策。包括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奉行版权自动产生准绳,登记并非获得版权之条件,故登记机关也不以本质审查为己任。但是在美国,登记却是作者在联邦法院起诉与获得法定赔偿的前提。未登记作品并不享有与登记作品同等程度的保护。在此状况下,美国版权局长期以来都在实行一定程度的本质审查,其力度虽不能与专利审查相提并论,但与我国版权登记机关几乎不实行任何本质审查义务的情形存在分明区别。假如我国在权益客体环节引入针对每起央求的本质审查,则版权登记机关需求逐一调查每个央求登记的AIGC的创作过程,而这几乎意味着对现有版权登记制度的重构。即便我国希望提高版权登记质量,逐一调查AIGC创作过程也不是对症下药的方式。

有人能够会主张:调查成本只是程序事项,与可版权性的实体规则有关,无论调查成本多么高、用户为了获得版权而隐瞒过程信息的能够性有多大,都该当将非源自用户的内容扫除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外。根据这种观点,版权法本不应保护画作中随机倾注颜料所呈现的内容。至于随机内容在实际中往往被视为作品的现象,只是画家不披露创作过程的结果,“仅仅是客观理想与法律理想有时并不吻合的又一实例而已”。这种将程序与实体截然分开的思绪,恐怕难以反映许多规则背后的制度逻辑。理想上,法律规则设计乃通盘思索之结果,实体规则的合感性不能脱离程序效率而存在。例如,“对于严厉责任准绳和过错责任准绳的评价,既取决于降低风险激励成绩和风险分配成绩,又取决于制度运转成本”。若一项制度貌似精巧但实施起来却过于昂贵或者纰漏频出,则这项制度很能够尚不如一项略显粗糙但可以在绝大多数状况下以低廉成本换取正确答案的规则。正因如此,一种必须付出宏大制度成本却并不能换来有效理想的AIGC版权规则并不合理。制度设计该当把制度成本归入思索。

此外,即便公权利机关甘愿容忍区分高独创性AIGC和低独创性AIGC的认知成本,公众面对的区分成本能够已然高到妨碍区分目的的程度。无论针对哪种AIGC,公众都无法以合理的成本从其外观中辨认出用户能否对AIGC实施了本质控制——公众既不能从AIGC中看出用户有没有输入作品,也无法看出用户有没有对AIGC前序输入内容停止汇编或者线性修正。由于公众无法以合理的认知成本来区分高独创性AIGC和低独创性AIGC,因此所谓公众可以自在应用低独创性AIGC的好处根本无法完成。假如AIGC质量伟大,则公众与其耗时费力地去研讨用户的贡献程度,还不如应用AI停止独立创作,反正独立实施一次可以替代伟大AIGC的生成行为并不困难。而假如AIGC制造精良,其背后大概率存在用户的高度贡献,公众本来也不能奢望自在运用。由此,无论AIGC质量如何,公众的合理策略都是避免照抄。版权法只保护高独创性AIGC实际的吸引力本来在于拓展公有范畴,但既然公众无法以合理的成本来辨认公有范畴边界,则各种学说许愿的公有范畴拓展部分也不过是镜花水月。

(三)AI定制化导致的折衷标准扫除困难成本

区分成本高昂的第三项缘由是,AI定制化将导致对低独创性AIGC的扫除越来越困难。在将来,以下两方面趋向将令AI越来越接近用户的“分身”:

一方面是用户的“退化”。随着用户运用AI的纯熟程度的提高,AIGC的盲盒属性将逐渐降低。将来,用户在选择大模型、插件、设计提示内容以及参数等各个环节将越来越有心得。虽然用户不能完全预见AIGC的一切细节,但他很能够对于此模型和彼模型的区别、此插件和彼插件的差异、此提示词与彼提示词的效果都有越来越牢靠的把握。这正如阅历丰富的摄影师手持一部并非“所见即所得”的老式相机,照样能在头脑中预见不同参数、角度和配件的成像效果。版权法不断以来都关怀用户贡献了多少,而不关怀用户没有贡献的内容有多少。随着用户对AIGC的控制力逐渐提高,版权法理应在法律评价上反映该趋向。

另一方面是AI的“退化”。反对者只看到AI“黑箱”的一面,而忽略了AI与用户越来越心意相通的趋向。早在2023年引发争议的Stable Diffusion和Midjourney中,用户曾经有能够运用个性化插件来添加结果的可控性;到了2024年2月,ChatGPT末尾提供记忆用户习气的选项;2025年横空出世的Deepseek在表现用户个性化才能方面则更进一步,而这些都只是AI定制化逐渐成熟的初期表现。从技术能够性观之,特定用户既可以自动训练表现个人偏好的扩展模型,也可以被动地让AI提取本人的个性化需求与表达偏好。在日积月累的过程中,机器有能够从提示内容、插件选择和修正过程中习得越来越多的用户偏好,不再“千人一面”,而是“各为其主”。AI的定制化程度越高,特定用户就越能够成为AIGC的“远因”,从而令用户获得版权越来越容易。

有学者以为,“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的方向,是其越来越‘智能’,也就是其自主性越来越强。这就意味着用户的输入越来越不能够直接决议生成式人工智能所产生的内容”。针对该观点,需求留意如下方面:一是作者身份不以相对控制生成内容为前提,二是智能化程度的提高并不意味着可预见性下降。“机器的不受控,是受控的不受控;机器生成内容的不可预见,是可预见的不可预见;机器的所谓‘随机性’,是人所指定范围内的随机性。”AI智能化程度的提高仅仅意味着机器越来越优秀,却不意味着人越来越无能。既然AI只是协助人类高效消费内容的手腕,那么手腕的提高自然不该当带来目的受挫的结果。在引见新一代AI办公软件时,微软向用户承诺:“Copilot永远受控于你。你来决议保留什么、修正什么、删除什么”。这一承诺显然不以AI越变越笨为前提。在高效完成用户预期的道路上,用户与AI不能够“渐行渐远”。只要那些“善解人意”的工具才得以在人类社会中存活并退化。这一从石器时代就末尾决议着人与工具关系的规律,在AI时代只会发扬光大而不能够云消雾散。

用户与AI的“双向奔赴”意味着,用户越来越能够以相对较少的输入获得比较称心的输入。这导致“线性修正说”和“本质控制说”的实际效果将越来越接近于“最低限制创造性标准”。美国版权局曾经在最近的《可版权性报告》中预留余地,反复强调技术发展有能够改变现阶段关于用户控制力的判别。这阐明美国版权局曾经看法到用户对AIGC的控制力有能够逐渐加强,并不打算给定与日俱增的结论。

(四)持续记录与保存创作过程信息的社会成本

有学者建议法院在必要时可要求用户提供其AI 客户端上存储的关于创作过程的记录作为佐证。但笔者以为,这种记录并保存创作过程信息的要求即便在技术上可行,也不该当被设定为用户主张版权救援的必要条件,缘由如下:

首先,绝大多数版权都不会成为买卖或者诉讼的对象。作为参考,马克·莱姆利教授曾经估算,美国授权专利中被答应的比例约在5%左右,诉讼比例则不超过1.5%。思索到版权的自动产活力制与平均商业价值,版权的买卖率和纠纷率该当远低于上述比例。由于用户未必可以准确判别哪些AIGC将来将被买卖甚至引发纠纷,因此只能对一切AIGC的生成过程予以记录保存。由此产生的成本对于绝大多数并不进入买卖或纠纷的AIGC而言毫无必要。

其次,版权保护期相当漫长,从创作到纠纷能够会阅历数年甚至数十年的光阴。在如此长久的工夫内维持AIGC与其创作过程信息的对应关系未必容易。正如当数码照片转换为PDF的一部分之后,人们通常无法从PDF中获取数码照片的原始信息一样,假如AIGC的格式有所转换,则创作过程信息异样能够丢失。即便将来AIGC版权实际将以专业用户的商业实际为重点,但版权法毕竟不是专门为商业化的专业创作主体设计的法律。出于非商业目的而创作并分享内容早已成为相当一部分人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求他们为了远在将来的未知纠纷而持续保留创作过程记录恐怕过于苛刻,而且在社会成本意义上也未必值当。

(五)新设规范的立法成本

若打算在立法层面为低独创性AIGC增设规范,则区别对待高独创性AIGC和低独创性AIGC的做法还将引发更大的成本。

新增规范的本质是新增邻接权,至于是详细表现为《著作权法》中的新增条款、单独立法抑或暂时寄居于反不合理竞争法普通条款下,都不影响新增条款的性质。无论采用哪种方式,都需求付出相当可观的认知成本来探求新规范的客体要件、权益内容、权益限制、保护期限以及侵权抗辩等各个环节的规则。阅历表明,贸然新设规范不但意味着漫长的讨论和众多的分歧,而且常常效果堪忧。不妨以几类邻接权为例,来观察贸然新设规范的社会成本:第一,欧盟关于数据库的专门法被普遍诟病,甚至有学者以为欧盟数据库保护规则是妨碍欧盟数字产业发展的罪魁祸首之一。第二,欧盟在《单一电子市场版权指令》第15条中规定了旧事出版者邻接权,意图协助传统出版者从网络旧事平台处分得利益,但效果不尽善尽美。该条款被指摘为不只没有给传统出版者带来利益,反而妨碍了网络用户高效获取信息。第三,德国为了将高独创性摄影作品和低独创性照片区分开来,付出了不菲的立法成本。为低独创性照片创设邻接权的过程并不顺利,阅历过多次立法调整,直到1985年的德国著作权法改革前,摄影作品和照片还享有异样的保护期。即便在两种照片的保护期区别开后,其区分效果也依然存疑。第四,我国曾经出现了由于新增排他权规范而引发争议的端倪。由于可版权性标准过于严厉,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一度被回绝承以为作品,近年立法上额外新增了两条规范来确保对体育赛事转播者和主办者的激励,但都遭到质疑。一是2020年《著作权法》修正时新增了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被以为存在反复保护和妨碍公有范畴作品被应用之嫌;二是2022年《体育法》修正时于第52条第2款引入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权,但若不能及时对其广泛的措辞加以澄清,很能够对公众乃至观众的自在形成负面影响。此外,不乏学者以为古籍点校无法经过版权法获得适当保护,因此建议为点校成果增设邻接权,典型方案是在权益内容和限制方面与版权保护维持分歧,但将保护期延长到10年。但这种邻接权设计非常值得商榷。由于大量生命周期短暂的作品都能享用50年以上甚至超过百年的保护期,若古籍点校作为“慢工出粗活”、市场更新频率极低、受众群体有限的成果却只能享有10年保护期,则其创作者贡献与版权报答之间的婚配程度令人怀疑。需求强调的是,笔者并不相对化地反对增设邻接权,但反对在澄清制度成本与收益之前贸然新增邻接权,由于在立法层面新增可以经受考验的邻接权绝非易事。

详细到AI版权,国内外均有论文建议经过新增邻接权来完成AIGC消费者与运用者之间的平衡。有国内学者主张“在我国《著作权法》上设立一项由产生数据的程序或设备的运用权人享有的对数据成果的‘数据处理者权’”,即用户享有的AIGC邻接权。对该主张,新设规范的成本不可不察。从看法论角度看,假如立法者为低独创性AIGC新增分析框架,则目的不应仅停留在维护“独创性”或者“表达”等概念的传统教义上,还该当追求提升认知效率的目的。换言之,具有认知效率提升效果的新类型该当既便捷又正确。这对规则制定者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立法者在新增结构化分析框架时,必须细心思索每个环节的各个概念。例如,权益客体的构成要件既需求低于独创性表达(否则无法与版权相区别),又不应包含与现有成果或者公有范畴内容高度近似的内容(否则将对别人版权或者公有范畴形成腐蚀),但如此,这种邻接权的保护范围将非常狭窄且难以界定。此外,立法者能够还需求思索投资额度、激励必要性等多方面要素,这种复杂的思索很能够使低独创性AIGC的分析框架难产。其他环节的设计异样不简单,稍微不慎,便容易出现新增规范无用或者有害的结果。就此而言,美国版权局在《可版权性报告》中回绝新增专有权益(sui generis right)的态度值得一定。高质量的利益平衡分析框架往往产生于长工夫内大量事情的积累,版权法、专利法和商业机密法等成熟分析框架均孕育发展于千百万次利益平衡的基础之上。在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版权分析框架不能满足AIGC利益平衡要求的状况下,贸然为AIGC新设规范能够后患无量。

总之,区分高独创性AIGC和低独创性AIGC触及多方面成本。在将低独创性AIGC从版权法中予以扫除之前,该当充分思索区分成本的存在。

四、AIGC独创性高低判别的认知收益分析

反对低独创性AIGC构成作品的重要理由是保护低独创性AIGC将严重妨碍公众举动自在。若这一担忧失实,那么即便代价高昂,区分策略依然值得追求。感性的制度设计并不追求避免一切成本,正如其并不追求完成一切收益。制度感性并不单方面地取决于成本或者收益,而是取决于成本和收益的对比。笔者之所以不赞同区分策略,并非为了相对避免社会成本,而是在综合调查社会收益之后,发现区分策略实为“华而不实”。

(一)回绝保护低独创性AIGC的策略缺乏社会收益

版权法上存在强有力的公众自在保障规范,几乎可以完全缓解用户排他权给公众自在形成的负担。既然保护低独创性AIGC并不限缩公众自在,那么回绝保护低独创性AIGC自然也不会给公众自在带来增益。

首先,独立创作不侵权规则足以确保公众的举动自在,所以回绝保护低独创性AIGC版权对于公众自在并无本质增益。

与专利相比,版权制度对于公众而言非常敌对。专利采取残酷的“赢家通吃”制度,只需被告的技术落入被告有效的权益要求保护范围,哪怕被告是独立发明人,依然能够需求承担侵权责任。加之专利法保护的技术方案比较容易被同时代的发明人不约而同地发明出来,所以哪怕是单项专利,也能够让公众遭到分明的约束。版权则有所不同。独立创作出同一作品的被告不需求承担侵权责任,运用者只需没有抄袭就可以轻松避开侵权指控。加之AIGC,包括低独创性AIGC,都是小概率成果,所以即便承认用户就低独创性AIGC享有排他权,留给公众的创作空间依然非常广大。以美国版权局回绝登记的图片为例。即便“《太空歌剧院》案”或“Zarya案”中的争议图片被承以为用户的作品,公众自在也不会因此受限。可版权性的反对者以“同一用户运用同一人工智能在不同时辰生成的内容互不相反”之理想来阐明用户对生成内容缺乏控制、不能获得版权,但是换个角度来看,“异样输入对应不同输入”恰恰意味着AI的信息处理方式给公众留下了足够的创作空间。“同一用户运用同终身成式人工智能在不同时辰生成的内容不同”这一理想恰恰可以印证特定AIGC的出现几率低、容易被其他AIGC或者以传统方式消费的近似内容所替代,因此对公众自在的约束不足为虑。即便公众重重生成相反作品,只需没有原样照抄被告的AIGC便无需承担责任。可见,承认用户就低独创性AIGC享有版权并不会遏制公众自在。

其次,版权法上灵敏的权益限制规则为公众自在提供了“按需定制”的本质保障,进一步降低了不保护低独创性AIGC的边际收益。

人们在讨论AIGC可版权性成绩时,着眼点往往只在“能否给予保护”,仿佛一旦承认AIGC有能够成为作品,被告便自然获得各种场景下的排他权。但实践上,承认AIGC可版权并不等于排挤公众的合理运用。公众既可以寻求答应,也可以在满足权益限制的状况下不经答应加以运用。甚至,即便的确出现侵权行为,只需救援措施宽严得当,异样不会给公众形成过度负担。以合理运用为代表的权益限制规则能在“独立创作不侵权规则”之外进一步维护公众举动自在。以“肯尼迪遇刺图片案”为例,“肯尼迪总统在达拉斯遇害时,达拉斯服装制造商Zapruder在现场用相机拍摄电影纯属偶然。他的胶片……是关于致命枪击的最重要的图片证据”。被告辩称电影图片不构成作品,未获法院支持。但法院认可合理运用抗辩,从而确保被告可以在书中运用被告的图片。思索到权益限制规则在确保公众举动自在方面发挥的严重作用,在权益客体环节类别化回绝保护低独创性AIGC的社会收益愈加值得怀疑。

最后,恰当的权益救援力度该当与用户贡献程度相称,当侵权责任并不构成本质负担时,回绝保护低独创性AIGC也就不会给公众带来本质利益。

人们往往关注法院对AIGC作品资历的支持,而不太关注详细的救援力度,实践上,后者对于利益平衡而言异样重要。以备受关注的“《春风送来了温顺》案”为例,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加合理支出共500元人民币,赔偿金额非常有限。在相似案件的引导下,运用者很容易在独立创作、付费购买和侵权赔偿三种行为形式之间停止选择,其中任何一种都不构成对运用自在的不合理限制。在该案中,被告罗列了来自多个平台的信息,例如闲鱼上“‘12000+张AI美女图片……’售价9.9元”、拼多多上“‘ai头像……’售价5元起”、图虫网上“1张图片售价为 40 元、5张图片售价为130元、10张图片售价为230元”。或许有人以为,AIGC如此低廉的市场售价意味着抄袭没有给被告形成本质损害,由此推断被告并没有做出值得保障的文艺贡献。但是,在非侵权替代品如此廉价的状况下,真实难以了解允许被告无偿运用《春风送来了温顺》的必要性何在。在保障权益人和维护公众举动自在这对矛盾中,我国的次要关注点是前者,由于促成对别人成果的基本尊重更有利于我国建立良性的创新环境。况且,500元损害赔偿中的大部分该当归属于维权成本,真正对应于版权运用费的数额微乎其微,并不会导致被告滥诉。站在被告的角度,既然提起诉讼不能获得超额利润,则设定合理答应费、让付费购买变得方便快捷才是完成版权经济价值的最佳策略。

“恰当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引导权益人和运用者采取合理行为”这一看法已被版权实际所证明。以图片行业为例,法院一度乐于支持高额赔偿。这不只给不慎侵权者形成了本质负担,而且导致维权过于积极、案件数量激增、耗费大量司法成本的结果。在察觉到上述弊端后,法院近年来下调了图片侵权的损害赔偿额度,进而大幅降低了对被告的诉讼激励。概言之,损害赔偿是法院经过运用后付费机制来拟制市场的工具,只需这一工具可以令救援程度与权益人贡献相当,版权就不至于损害公有范畴,反而可以经过提供可持续的创作激励而让公众享有愈加丰富的文艺资源。

在近期的一同判决中,被告运用了被告王某经过AI生成的“爆款图片”。法院以为,被告“在设置调整关键词、参数、风格光影效果并挑选图片最终获得案涉图片的过程中,对生成作品具有一定程度的‘控制和预见’”,因此支持了被告的版权主张,判处被告中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此案中,关于创作过程的现有信息不足以充分披露争议图片的创作过程。争议图片既能够属于“线性修正”的高独创性AIGC,也能够属于“暗箱多回合”形式下的低独创性AIGC。针对该案的分析,该当分为两个层面:第一,法院承认被告享有版权并判处被告中止侵权,并无不妥。即便争议图片属于“暗箱多回合”形式下的低独创性AIGC,法院要求被告回避该特定AIGC也不会给被告举动自在形成不合理的限制,由于被告本可以经过购买或自行生成替代图片来轻松地避免侵权。第二,关于恰当的损害赔偿数额,司法机关还需求展开进一步探求。理想的赔偿额该当与AIGC的市场价值相当。在边际成本极低、市场竞争充分的状况下,低独创性AIGC的市场价值理应处于低位。假设司法判赔分明超出市场价值,将容易刺激AI用户过度诉讼,产生图片侵权范畴一度出现的弊端。因此,对AIGC版权案件的关注,不应局限于“用户能否享有版权”,还应延伸到“用户从版权中获得了多大的排他效能”。在版权执法力度恰当的状况下,绝大多数低独创性AIGC的版权会被自动执行:一方面,公众会回避原样照抄;另一方面,权益人也不会诉诸司法。但是,假使版权的排他效能过强、损害赔偿过高,则上述“版权自执行”的理想形态将难以完成。这也再次阐明:在版权法上,处理用户版权主张的恰当环节不是位于分析框架入口处的权益客体环节,而是后续更为精细的权益内容、权益限制和权益救援环节。

总之,“权益”并不可怕,对“宽进宽出”的版权也不应恐慌。承认权益的存在只是故事的前一半,整个故事的效果需求连同版权的限制措施和救援措施才能获得残缺呈现。将来,运用AI将成为主流创作方式,相当大一部分内容消费行为都将以某种方式用到AI。在此背景下,否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无疑将把用户推向以下三种行为形式之一:一是放弃创作,二是放弃用高效的人工智能工具停止创作,三是隐瞒对人工智能的运用。第一种行为形式意味着创作激励不足,负面效果不言而喻。第二种行为形式是错误激励,硬生生地减弱了技术提高带来的社会福利。第三种行为形式则不只会推高查明成本,而且意味着不健康的道德导向。上述任何一种形式的不合感性都足以督促我们慎重对待“AIGC不受版权保护”的立场。

有学者担心保护AIGC会导致作品众多,尤其担心保护低独创性AIGC会使得作品数量过大,构成版权灌丛。但是,正如每天以地理数字产生的照片、邮件、展现文稿、短视频等作品并没有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一样,AIGC版权异样不会给公众形成困扰。“作品数量多”并不必然给社会形成负担,“版权保护力度过度”才是需求警觉的成绩。承认低独创性AIGC构成作品给公众举动自在形成的本质负担很小,因此回绝保护的收益异样非常有限。

也有反对用户版权者以为,假如美国不承认AIGC是用户作品而我国承认,“将导致在保护方面的宏大不对等”。换言之,我国只要采取与美国一样回绝保护的立场才不至于遭受不利。但在笔者看来,我国并不需求经过与美国版权局维持相反立场来确保国际版权次序层面的利益,理由有三:第一,美国版权局的立场并非原封不动。笔者曾经撰文批判“相对控制说”,如今看来,美国版权局也发现该说不可持续,转而采取更为务虚的立场,而且曾经为将来进一步柔化立场做好了铺垫。将来中美在版权实际范畴的分歧将远小于“《春风送来了温顺》案”与“《太空歌剧院》案”之间的分歧,正如持高独创性实际的欧陆国家与持Feist标准的美国在实际中的差别并没有许多人想象的那么宏大。而且,将来趋向将大概率表现为美国越来越偏离“《太空歌剧院》案”中的标准,而不是中国将丢弃“《春风送来了温顺》案”中的标准。第二,各国选择合适本身历史、文明与执法制度的“作品”概念,实属正常。在版权法历史上的多数工夫内,欧陆国家采用的“个性”高标准与英美采用的“额头流汗”低标准至少在表面上大相径庭,但后者并没有因此遭受不利。第三,自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2010年至2014年时期确立Mayo-Alice标准后,美国在软件与生物技术方面的专利适格性审查标准便高于其他法域。由此导致的结果是大量在美国被视为“发现”的央求,在中国与欧洲获得了专利授权。中欧并未因此担忧,反倒是美国学者担忧美国相关范畴对创新者的吸引力遭到减损。当然,反过来,有些在中欧未获授权的央求在美国却能获得专利,美国对此似乎也没有感到不安。各国根据本身状况设定的产权门槛不时出现区别,这本是知识产权范畴的常态。在用户针对AIGC主张版权的成绩上将这种差异描画为我国承担的损失,并不妥当。假如我国为了与美国版权局在“《太空歌剧院》案”中的立场保持分歧而类别化地回绝保护AIGC,不只不能获得版权国际保护范畴的利益,反而会对国内创新氛围形成本质打击。

(二)为低独创性AIGC新设产权规范的做法缺乏社会收益

反对为低独创性AIGC提供版权保护但承认其能够需求激励者,或许会主张经过竞争法规则或者新设邻接权来完成比版权愈加“恰如其分”的保护。从认知经济性角度观之,竞争规则无法提供适配于文艺成果利益平衡成绩的结构化分析框架,笔者对此已有专门分析,在此不赘,而仅着重讨论增设邻接权在认知层面的非经济性。

主张增设邻接权者或许以为,与不加区分地全部提供版权保护相比,根据独创性高低不同分别给予版权和邻接权保护是一种愈加准确的机制。不过,既然连彻底回绝为低独创性AIGC提供保护的做法都缺乏本质收益,以减少保护范围为目的的新设产权规则就愈加无法带来本质制度收益。德国法上根据独创性高低为照片提供分级保护的反面阅历,也可以佐证增设产权规则难以带来社会收益这一结论。在德国法上,根据独创性程度不同,存在摄影作品和受邻接权保护的照片之分。版权保护的客体是摄影作品,即表现智力创造(geistige Schöpfung)的成果;邻接权保护的对象是缺乏足够独创性的照片,即所谓仅仅表现智力投入(geistige Leistung)的成果。德国教科书、法条评注通常将旅游或者度假时拍摄的照片作为邻接权保护的典型客体,由于听说“到此一游型”照片缺乏缜密的构思,不过是游客暂时起意的结果。产品阐明书中包含的照片也被视为邻接权保护对象,由于它们“产生于企业的常规运营活动过程中”。总之,德国法试图经过区别对待高独创性摄影作品和低独创性照片来提供与摄影者贡献相婚配的准确保护。这种区别对待看似提供了准确婚配摄影者贡献的保护,实则不然。由于摄影作品和邻接权照片的独一区别在于保护期不同,这种差别仅有实际意义,却缺乏实际效果。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通常在作者死亡后70年消灭,而邻接权照片的保护期为发表后50年。从字面看,二者的确存在保护期方面的严重差别。但在实际中,保护期差别对排他效果却几乎没有影响,缘由有三:第一,摄影作品享用的额外保护期在绝大多数状况下毫无价值,由于邻接权照片所享有的50年保护期曾经远远超过绝大多数作品的商业生命周期。第二,摄影作品和邻接权照片之间的区别相当武断,法院完全可以根据保护需求来反推争议客体属于摄影作品还是照片,而非根据争议客体的属性来判别保护期限。只要当侵权发生在邻接权曾经过期、摄影作品保护尚未过期之时,差别待遇才会产生影响。但在这种状况下,法院很能够宣布争议客体为摄影作品,哪怕摄影者当年在拍摄时并没有精心的艺术构思。由于争议照片在发表后50年依然被抄袭这一理想本身,曾经表明照片的价值。法官很容易遭到抄袭理想的影响,而很难回溯半个世纪之前的创作过程能否包含足够的独创性。所以,虽然立法者希望法官拥有“上帝视角”,经过对独创性的判别来为两类照片提供强弱不一的保护;但实践上法官更能够是“预先诸葛亮”,在认定抄袭后再反推照片的独创性程度。第三,邻接权照片可以享有长于50年的保护期。由于照片可以先以未发表方式享有50年保护,然后再以发表方式享有另外50年保护,所以照片的最长保护期实践上为100年。延伸的保护期将进一步紧缩摄影作品和照片之间本已相差无几的保护力度。总之,摄影作品和照片的保护期差异只是理念上的区别对待,难以对市场实际产生任何有意义的影响。

根据德国法主流意见,摄影作品和照片在除保护期外的其他一切方面待遇完全分歧,包括财产权与人身权的范围、权益的不可转让性、权益限制条款、权益归属规则等各个环节的各种规则。由于保护期上的差异在实际中也没有产生区别保护的效果,所以摄影作品和邻接权照片名为两套体系,实践效果却与一套体系相反。真正有价值的邻接权,该当提供有别于版权并且可以完成更好利益平衡效果的结构化分析框架。但摄影作品和邻接权照片构成的二分体系并不能提供更好的利益平衡方案,只能起到维护作品高独创性门槛的表面作用。规则不为理想次序服务,理想次序反而必须削足适履来满足规则的要求,这种版权与邻接权的二分显然无助于优化利益平衡分析框架,并不值得追求。

与针对照片区分高独创性和低独创性相反,区分AIGC独创性的高低异样缺乏制度收益。况且至今为止,未见有人设计出合理的低独创性AIGC分析框架。假如低独创性AIGC的分析框架本质上与版权分析框架分歧,强求法官每当面对AIGC都要区分作品与邻接权客体的意义何在?从前文阐述可知,区分高独创性AIGC和低独创性AIGC并给予不同待遇的制度成本不菲而制度收益存疑。因此,合理的制度设计该当对这种区分保持“感性无知”,只需AIGC与既有作品或公有范畴内容之间存在客观可辨认的分明差异,即可将其认定为用户的作品。

五、AIGC版权断定的规范建议

版权法的历史表明,刻意维持作品的高独创性门槛并无制度增益。比较法阅历表明,“曾经高门槛各不相反,如今低门槛处处相似”,本来外形各异的可版权性高门槛逐渐都已降低到“Feist案”的“最低限制创造性标准”附近。可见低门槛的法律预见性远胜高门槛。绝大多数AIGC与既有作品和公有范畴内容均不近似,因此可以随便满足“最低限制创造性标准”。法院无需担心作品数量暴涨冲击司法次序,由于绝大多数AIGC虽享有版权,但并不引发纠纷。面对极低比例被卷入纠纷的AIGC,法院该当确保救援力度与用户贡献婚配。详细而言,需求贯彻以下规则:

第一,无论贡献程度高低,用户均不能制止别人独立创作。鉴于AIGC为小概率文艺成果,而公众独立生成AIGC非常容易,所以单此一条规则,曾经能在相当大程度上保障公众举动自在。外加合理运用和损害赔偿等规范的调理效果,“AIGC版权众多说”不足为虑。

第二,对于用户而言,提出关于创作过程的证据是权益而非义务。即便用户没有就创作过程停止阐明,他也能制止被告原样照抄特定AIGC。只不过,当中止侵权主张针对的内容不同于用户生成的特定AIGC时,用户必须证明被告挪用的独创性表达贡献源于用户,即源于用户的提示内容、用户对AIGC停止的汇编或用户对AIGC停止的线性修正。假如用户贡献了上述额外的独创性表达却不加证明,则该当被视为对诉讼利益的放弃。“主张更大排他权范围者需求承担更高的举证义务”的规则足以督促贡献程度高的被告就创作过程积极举证。但是,正如前AI时代的多数版权侵权并不触及被告的归纳行为,将来也将有相当大量的AIGC侵权以原样照抄的方式出现。此时,法院无需细分用户贡献和机器贡献便可断定被告中止侵权,这恰恰印证不在作品资历认定环节细究用户贡献程度的制度成本优势。

第三,当用户可以证明本人输入了作品、停止了汇编或者实施了线性修正时,便可享有落入上述独创性表达范围内的归纳权。以用户输入作品为例,用户不只可以制止别人针对特定AIGC的原样照抄,而且可以制止一切落入输入作品排他范围之内的归纳型运用。用户可以证明的独创性表达贡献越大,中止侵权央求对象范围越广。

第四,关于用户贡献的证据可以作为损害赔偿的参考要素,所以高贡献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高判赔。从实际上讲,赔偿取决于AIGC的市场竞争力,而不取决于用户贡献了多少独创性表达。但在多数案件中,法院无法经过基于市场竞争格局的经济分析报告来准确计算损失,而是需求运用自在裁量权来补足信息缺口。此时,当事人的各类举证将对法官自在心证产生影响。一幅看起来线条简单的涂鸦,有能够经过用户对创作过程和业界评价的阐明升格为古代艺术品,由此影响法官对可比答应费的选择,进而影响合理答应费的判别。经过将损害赔偿额维持在与用户贡献和市场价值相当的程度,法院既能遏制猖獗的侵权,也能避免被告过度维权。法院可以经过动态调整各范畴、各层次作品的合理答应费区间,引导创作者与运用者展开合作,建构良好的市场次序。因此,即便其他国家选择高于“最低限制创造性标准”的立场,也不该当妨碍我国对“最低限制创造性标准”的坚持。

总之,在判别版权制度合感性时,认知成本和收益该当作为非常重要的思索要素。本文次要从教义与效率的角度论证了AIGC版权保护的理由,至于那些来自教义和效率之外的顾虑——例如承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将导致人类主体性的消解——并不构成对本文观点的要挟。一方面,关于主体性危机的顾虑多源于机器的作者资历,与用户的版权主张有关。另一方面,维护人之主体性的正确方法不是在人和机器之间树立屏障,而是大方承认机器为人所用的理想。人不会被人工智能打败,只会被擅长应用人工智能的其别人打败。承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并没有抬高机器的地位,反而表达了人的自信。AI用户版权所促进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竞争,而不是人和人工智能之间的竞争。人的主体性不需求经过僵化教义的温室来维护,而该当在安然承认工具效能的基础上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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