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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网络首发 | 周明园:AIGC版权归属的范式冲突与途径选择 [打印本页]

作者: IMeYQk    时间: 昨天 19:06
标题: 网络首发 | 周明园:AIGC版权归属的范式冲突与途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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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刊载于《法理——法哲学、法学方法论与人工智能》第21辑(2026年第1期)“专题研讨3·文创出版中的知识产权法理”栏目。网络首发版本与最终纸质刊发版能够有出入,请以最终版为准。

本文系河南省哲学社会迷信规划项目“国家安全视域下金融数据跨境买卖审查制度研讨”(项目编号:2024BFX031)的阶段性成果。

援用格式参考:周明园.AIGC版权归属的范式冲突与途径选择[J/OL]法理——法哲学、法学方法论与人工智能,2026(01).

周明园,上海大学法学院北方研讨中心研讨员,《上海大学学报(社会迷信版)》编辑,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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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运用普及,导致创作行为与人类主体间的初次分离,对传统著作权法基于人类中心主义构建的独创性实际形成了本体论层面的冲击。经过比较调查美国相对人类作者范式、英国投资即版权的拟制范式以及日本、中国在司法实际中的适用主义保护范式,评析单一的著作权法保护体系在应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时的理想困境。若严守独创性标准,将导致大量具有商业价值的生成物沦为无主物,引发产业投资的“公地悲剧”,若自觉扩张解释则会导致人类创作价值的稀释。该当构建“著作权—数据财产权”的二元双轨保护范式,旨在经过权益属性的分层解耦,在捍卫法律伦理的同时,有效回应数字经济时代数据要素资产化的理想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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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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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著作权法体系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其核心逻辑终点建构于18世纪至19世纪欧洲浪漫主义思潮之上的“作者中心主义”,该实际假设“作品”并非单纯的信息组合或工匠技艺的产物,而是作者人格与肉体世界的外部延伸,这一本体论假设奠定了古代著作权法中“独创性”标准、“肉体权益”制度以及“人”作为独一适格主体的法理基石。随着以Transformer架构为基础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普遍进入实际运用并可实时产出大量的有效文本、图片与视频(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enerated Content,以下简称AIGC),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下以“人类独创性”为核心的权益基础,面临着史无前例的真实解构危机。在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以下简称AI)管理标准指导权的争夺过程中,应及时更新引入“本质性人类贡献”的标准,在立法上探求创设AIGC邻接权等新兴权益,以构建符合新质消费力发展的新型权益保护结构。



一、技术视野下的AIGC版权危机



传统著作权法赖以生活的基石是“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其预设了一个线性的创作过程:人类作者构思思想,并应用工具将思想转化为特定的表达。但是,基于Transformer架构和分散模型(Diffusion Model)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已从根本上末尾解构这一传统法律预设。从技术逻辑分析,AIGC的产生过程是一种基于概率统计的“预测与重组”并以自然言语的方式产出,其机理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复制”或“归纳”。以当今广泛运用的大言语模型ChatGPT或图片生成模型Midjourney为例,其操作原理在于经过海量数据训练,在隐蔽空间(Latent Space)中建立相关的参数映射。当操作用户输入提示词时,生成式人工智能并非在真正了解操作者指令的真实语义,而是在计算下一个字节(Token)或像素点出现的最高概率分布。

一是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术机理,导致了版权法律定性的错位。以王迁为代表的法学研讨者提出了“详细表达决议论”,其以为现行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应源于人类的智力投入,若AIGC在生成过程中,人类并未对最终的“详细表达”停止决议性的安排,则该内容不应属于人类的作品。理想中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操作者的确无法预知在键入提示词后会得到最终如何呈现的图像,“预判能够性的缺失”切断了人类思想与最终表达间的控制链条,创作主体已呈现“空心化”的特点。AIGC的输入结果往往表现出惊人的艺术性,已具有了“独创性”的方式外观,但这种独创性并非源于人类的个性化选择,而是源于算法对人类过往作品的统计学拟合。理想上构成了法理悖论,即法律评价下的“作品”看似满足了独创性要求,但法律评价的主体(即生成式人工智能)又不具有法律人格。“有作品却无作者”的现象,使得传统著作权法下基于“人格实际”构建的权益归属体系堕入了无法闭合的逻辑循环。

二是司法实际与学理逻辑间的裂痕,经过教义学解释已难以弥合。在理想创作中,操作者经过“生成—修正—再生成—再修正—最终呈现”的循环迭代以完成作品创作,人类智力与机器算法早已交融,难以经过创作过程的物理分割界定版权。若严厉遵照“非人类无版权”的教义,随着AIGC的指数级增长,网络中已充斥着海量不受现行版权保护的内容。从理想外形分析,这看似丰富了公有范畴的作品繁荣,但实则能够引致“公地悲剧”与“劣币驱逐良币”,人类创作者在面对零成本、无版权的随机内容竞争时,其创作动力与才能已被极大减弱。以吴汉东为代表的学者从制度哲学的维度,将此类现象概括为AI对著作权制度本体论的应战,即全球版权危机本质上是“拟人化技术”与“人类中心主义”间的鸿沟。在AIGC投入详细场景运用前,无论是常见的Photoshop还是Word等软件,技术工具在创作中一直处于“辅助工具”的客体地位。但随着技术迭代,生成式人工智能已跃升为具有独立生成才能的主体性工具,引发了版权权益边界的理想模糊,有必须引入新的法学实际工具以应对理想困境。

三是对AIGC版权归属的范式选择,关系数字产业指导权的理想争夺与政策层面的价值衡量。当前对于版权成绩,英国采取了“投资保护”的激进道路(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第9(3)条),美国法院则在Thaler v. Perlmutter案中坚守宪法文本主义的“人类作者”防线。AIGC的版权归属成绩不只关系着“AIGC能否构成作品”的狭窄争论,更关乎法律制度如何回应、促进新质消费力的发展。知识产权制度本质上作为一种“公共政策工具”,其不只是法律逻辑的产物,更是阅历与利益平衡的重要载体。面对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全体性需求,亟待法律在保护人类创作尊严与激励产业投资之间寻觅恰当的平衡。此种定位的厘清不只关系着详细的司法案件判决,更关联着将来全球数字贸易规则制定的指导地位与理想才能。



二、AIGC版权归属的范式分歧



AIGC版权管理的危机已成为各国立法与司法机关必须面对并加以处理的困境,经过实证调查包括美国、欧洲、亚洲等国家与地区的管理范式与详细判例,可以勾勒出各国基本均在重塑“作者”法律本体边界的宏观图景,但在处理AIGC版权归属时,存在底层逻辑上的迥然差异。

(一)美国:人类中心主义版权的动态调适

美国针对AIGC版权的司法实际呈现出保守底色下的司法动态调整特征,其法院与版权局以宪法版权条款及《1976年版权法》为基础,坚守严厉的“人类作者身份”核心要求,但在详细司法与行政裁定中,已经过差异化个案构成了“完全否定—部分扫除—有限认可”的阶梯式裁判逻辑,并非相对的“非人类即无版权”。

后来,在Thaler v. Perlmutter案中,计算机学者斯蒂芬·泰勒(Stephen Thaler)试图为其开发的AI大模型生成的画作央求版权,并提出将AI列为作者,而将本人列为在“雇佣作品”准绳(Work for Hire)下的权益拥有者。美国版权局回绝了其登记,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及随后的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版权局的决议。该案主审法官贝利·霍威尔(Beryl A. Howell)法官明白指出,“人类作者身份是版权这一概念的基本要求”。法院征引了自Burrow-Giles Lithographic Co. v. Sarony(即著名的“1884年摄影作品案”)以来的判例传统,以为版权法保护的是“基于人类心智的创造性力气”。经过此案,美国法院确立了“非人类,即无版权”的强硬底线,强调版权是“人类心智与灵魂的投射”。此后,美国行政机关以理想上的决议支持了美国法院的判决,在Zarya of the Dawn的决议中,艺术家卡斯诺娃(Kashtanova)运用Midjourney程序生成了系列插图并编排成漫画书。美国版权局最终决议撤销对AI生成图片部分的版权登记,但保留对文字及全体编排的版权。其核心思由是,用户对Midjourney的提示词(Prompts),更相似于对一位受委托艺术家的“建议”,而非直接的“创作控制”。由于生成结果具有随机性,用户无法预测最终输入,因此缺乏版权法所要求的“主导性肉体控制”。作出该决议的重要考量是AIGC的“不可预测性”,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操作下,用户输入的提示词更像是给受委托艺术家的建议,而非直接的指令。由于此类分散模型具有随机性,用户无法在输入指令前预知最终的像素级表达,由于“肉体控制力”的理想断裂,使得操作者不得被视为图像的控制造者。值得留意的是,美国版权局在此行政决议中,确立了“分割准绳”,即AIGC有遭到保护部分,包括人类创作的文字剧本、以及人类对图文停止的“选择与编排”;而不受保护的部分,则是由Midjourney生成的详细图像本身。版权法是一种激励机制,其所保护的“独创性”必须是“人类智力休息”的产物,赋予作者以相对的垄断权,是为了换取其创作有利于公众的作品。

而在2025年“奶酪案”中,美国版权局则作出了有限认可AIGC版权登记的全新行政裁定,有形中打破了外界对美国“相对否定AIGC可版权性”的单一认知。该案中,版权央求人提供了9分58秒的创作过程视频,成为压服美国版权局的关键证据。版权局据此以为,涉案AIGC内容的生成过程中,用户并非仅输入简单提示词,而是经过多轮精细化指令迭代、参数定向调整、生成结果人工挑选与修正,构成了对最终表达的“本质性肉体控制”,其智力投入已达到版权法对“人类独创性”的最低要求,因此准予对该部分AIGC内容的版权登记。需求留意的是,本案并非对美国“人类中心主义”版权内核的否定,而是对“本质性人类贡献”的断定标准作出了更具象的司法解释,将用户对AIGC生成过程的“全程干涉与定向控制”归入人类智力休息范畴,成为美国AIGC版权管理的重要补充。全体而言,美国行政机关与法院的系列决议,既是对传统版权制度的伦理保护,也经过动态个案回应了AIGC产业发展的理想需求,构成了保守框架下的弹性调整空间。

(二)欧洲:人格映射与投资保护

欧洲区域外部呈现出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与英国等两种截然不同的立法形式,德国、法国坚守AIGC的“人格属性”,而英国则保留了第一章论及的相对激进的“计算机生成作品”条款。欧盟法院(CJEU)在Infopaq International A/S (C-5/08) 等系列案件中,确立了作者本身的智力创造(Author's Own Intellectual Creation)标准。德国、法国等国的研讨者普遍以为,著作权不只是财产权,更是“作者”的人格延伸,若AI的生成过程中,缺乏人类的“肉体印记”,则不应遭到著作权的保护。欧盟期冀于经过《人工智能法案》(AI Act)用以处理AI透明度与数据合规等成绩,但在AIGC版权保护与确权上保持了较高的慎重。英国《1988年版权、设计和专利法》(CDPA)第9(3)条规定:“对于计算机生成之作品,其作者应被视为是为该作品之创作停止必要安排的人。”该条款下的计算机生成作品并不机械地纠缠于其他国家法律体系下的“人类肉体缺失”概念或“机器能否思索”的哲学枷锁,而是直接经过法律拟制将权益赋予软件用户或开发者等“停止必要安排的人”。其采用的特殊“计算机生成作品”制度,表现的更多的是投资保护导向。

(三)日本:“两分道路”的探求

日本作为动漫与游戏的产业大国,AI运用较为广泛,且在AIGC版权成绩上较为严苛。日本根据该国《著作权法》及其文明厅指点政策,采取细致的“创作意图”与“创作贡献”二分法,即将“AI作为创作工具”与“AI自主生成”停止不同的类型化区分,旨在平衡创作者利益与AI开发者的自在。若操作者将生成式人工智能作为相似于画笔之类的创作工具,且在生成过程中有人类的“思想或情感”的创造性表达,例如运用复杂、长期的指令与生成式人工智能停止交互并不断对AIGC停止修正完善,则可以获得版权保护。总体上,日本在AIGC的版权归属上倾向于要求操作者有详细的物感性贡献或极高密度的指令贡献才可获得版权,但并非完全制止,在这一点上与美国形式具有分明的差异。

(四)中国:适用主义下的“有限保护”

与其他国家不同,我国司法界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相较实际界展现出更强的产业促进导向和适用主义颜色,倾向于经过扩张解释“独创性”以保护产业投资。司法实际的价值判别与部分学者所担忧的“独创性门槛降低”构成了鲜明对照,但也呼应了其他学者关于“制度回应产业”的构想。具有代表性的是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AI文生图”案,法院以为,被告在创作过程中停止了“构思”与“安排”,这不是简单的机械操作,而是表现了被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别”,这一过程应被视为人类应用工具停止创作的过程。因此,案涉图片属于美术作品,被告自然人为作者且应享有著作权。但法院在判决中重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作者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生成式人工智能本身不能成为作者。申言之,我国法院承认了提示词“工程”的创作属性,法院采取了“只需有人类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化安排,即便由机器执行生成,仍可视为人类应用工具的创作”的逻辑,在实际中降低了“独创性”中关于“直接定型”的要求,是为了顺应产业发展而停止的司法性尝试。



三、AIGC版权归属范式的类型化评价



结合不同法域下的司法实际停止分析,当前全球对AIGC版权归属呈现出三种典型范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人本主义形式;二是以英国为代表的激进形式;三是以日本与中国为代表的适用形式。但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迭代速度加快,其消费力退化速度愈来愈快,而操作者的“提示词”愈加简单但生成的内容愈加繁杂且生成式人工智能愈加了解人类的操作意图后,基于当前“弱控制”技能才能下确立的版权归属能否依然合理,需求从立法与实际的角度停止分类研讨。

(一)公共范畴论(Public Domain):否认法理保护导致创新赤字

美国法院与行政机关坚持的版权等于人类灵魂的投影式“人本主义”,导致由于缺乏人类作者,AIGC可以直接进入公共范畴,在产业发展中能够引发理想的“公地悲剧”。一是该范式的核心是“独创性源于人格”。生成式人工智能作为客体,因不具有自在意志,即不能成为人类作者,但若严厉遵照此逻辑,将导致目前市场上一切的AIGC(包括但不限于生成的海量电商海报、代码、游戏资产等)因缺乏足够的人类干涉而属于“无主物”。二是该范式能够引致产业端的“创新赤字”与投资动力衰竭。若AIGC无法获得版权,则基础的公有财产保护缺失将成为驱逐投资的次要要素,恣意竞争对手均可无成本地爬取运用AIGC。由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投入所需的资金与成本宏大,若AIGC不遭到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根据经济学基本规律,感性的市场主体将逐渐中止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长期投入,并不利于AI产业的长期发展。三是在公共范畴内构成创作者生活危机。2023年美国好莱坞编剧工会展开罢工,其核心诉求之一是限制制片厂运用无版权的AI剧本。罢工的深层逻辑是,若制片厂可无偿运用属于公共范畴的AI剧本,而延聘人类编剧需求支付高昂薪酬以及版税,在客观上构成了AI对人类休息的“降维打击”,资本的逐利性将导致人类编剧被大规模替代。将AIGC完全推入公有范畴,从表面上分析短期添加了社会公共财富总量,但长期如此则能够摧毁人类创作者的生活基石。

(二)拟制造者论(AI Authorship):赋予AI法律人格存在伦理悖论

为了处理“无主物”难题,部分学者与英国立法尝试引入拟制的概念,将AI视为作者或将投资者视为作者。这种范式处理了确权成绩,却能够引发更大的法律混乱。一是拟制造者存在“权益与责任”非对称的伦理悖论。贸然赋予AI以法律人格在实际上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若AI拟制造为“作出必要安排的人”而拥有版权,当AI生成的内容触及诽谤、侵犯隐私或深度伪造诈骗时,又由何种主体来承担责任?这能够构成特殊的“只享用权益、不承担责任”的法律主体。二是技术的发展已分明超过了立法其时的程度。英国《1988年版权法》(CDPA)第9(3)条在1988年是先进的且构成鼓励英国本土知识产权发展的客观要素,但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投入运用后,该立法的初衷与安排已显滞后。传统计算机生成的内容通常指人类编写代码控制绘图机,人类程序员或操作者对结果有高度预判。但AIGC的特殊形式下,终究是输入提示词的操作者还是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研发者、抑或是提供了底层算法或算力的控制者可以作为享有权益的主体,并无明晰的制度安排,无法处理技术代差情形下的理想成绩。三是构成权利寻租与算法封闭主义的系统性风险。若采取投资即版权的逻辑,版权将不可避免地向互联网巨型企业集中,拥有最强算力和数据的平台将自然拥有海量生成内容的版权,普通人类用户则沦为单纯的数据劳工,其输入的提示词只是在为巨头训练模型,而生成的“作品”权益却归属于平台。这违犯了著作权体系维护与促进文明多样性的初衷,很有能够构成数字空间结构性垄断。

(三)人机协作论(Human-Machine Collaboration):“本质性贡献”难以界定

当前日本、中国面对丰富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场景运用,突出以用为先的导向,期冀以“本质性贡献”对AIGC的权益保护作出区分。但当人类曾经将生成式人工智能普遍作为消费工具时,如何界定人类的贡献能否具有“本质性”极为困难。根据王迁的观点,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是“详细的表达”,若详细的画作是由算法随机生成的,若人类仅提供了笼统的指令则并未直接产生法律意义上的“表达”。若严厉根据此实际,当前绝大多数用户的生成内容因缺乏人类对细节的决议性控制,均不应获得版权保护,这将导致绝大多数商业AIGC运用场景在法律上处于未知的形态。特别是由于AIGC运用分散模型等算法带来的随机性,即便是相反的提示词也极有能够生成完全不同的图像,理想操作层面也很难定义人类可以对生成式人工智能完成“控制”。北京互联网法院在“AI文生图”案中,实践上是对传统法教义学的司法修正,无需修正《著作权法》而仅经过司法的扩张解释即可在客观上鼓舞创作者从事相应行业并获得利益。法院将智力投入的重心从“画出线条”前移到了“设计提示词”和“参数调整”上,其背后是适用主义的逻辑。若否认此类AIGC图片的版权,将导致内容无法停止合法的授权买卖。但当技术迭代的速度超过法律更新的速度时,标准的界定变得极为困难。在2019年腾讯公司诉盈讯科技损害著作权纠纷案(即著名的“Dreamwriter”案)中,法院认定AI生成财经快讯具有版权,当时的Dreamwriter程序是基于模板填充技术,人类预设了大量语料库和逻辑模板,人类贡献占比较大,但当下普遍运用的Gemini、Chat GPT-4等基于深度学习架构的大言语模型,其生成的结果具有不可预测性。在创作进入生成式人工智能时代后,“本质性贡献”的实际判别在逻辑上极为牵强,裁判者将输入复杂提示词等同于创作内容,在法理上存在较大的腾跃。若AIGC的生成过程随机性过大,人类并未真正“控制”表达,这种保护则能够导致版权滥用,甚至垄断特定的艺术风格或创作流派。同时,在司法实际中,如何确定“本质性贡献”也面临着宏大的举证困难。根据吴汉东的观点,著作权制度的历史,实践上就是一部技术扩张史,从印刷机到照相机再到计算机软件,消费力的打破不断应战了“人是万物的尺度”,而法律必须回应技术变革。



四、AIGC版权归属的应然途径选择



虽然法院已在司法实际中经过特定的扩张解释,将部分AIGC归入了著作权保护范畴,但在立法论层面,试图将一切AIGC均统摄于现行著作权法体系内,面临着难以调和的制度风险。若无差别地承认AIGC的著作权属性,将导致知识产权保护门槛的有限降低与严重的独创性收缩。同时,版权归属触及人身权与财产权的二元维度,若强行赋予AIGC以著作权,会导致法律主体制度的错位,生成式人工智能无法行使署名权、修正权等肉体权益,但赋予其长达几十年的专有权保护,不只超出了激励投资的必要限制,反而能够妨碍数据的后续应用与作品传播。

(一)“二元双轨制”保护范式的制度重构

在AIGC版权归属的管理博弈中,既不能盲从相对人类中心主义导致产业投资保护真空,亦不应照搬投资即版权的简单形式引发权益边界的众多,基于前文的实证分析,处理AIGC版权归属的核心症结,在于打破有、无版权的二元对立思想,构建传统著作权保护智力创造与新型数据财产权保护要素投入这一并行的双轨制保护体系,在契合《中共地方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的顶层设计下以平衡技术创新与法律伦理。针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弱控制力、强生成力”的特征,可以从立法上确立分层保护的准绳。构建“著作权—数据财产权”的双轨制保护范式,根据人类主体对生成内容的干涉程度停止分流。当前呼吁给予AIGC保护的多数主体,例如大型游戏开发商、互联网广告公司、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者等,其核心诉求并非基于人格权的肉体认可,而是基于财产权的投资报答保障与反盗版竞争优势。

一是在高人类干涉型的AIGC上坚持“传统著作权”保护范式。此途径适用于人类主导、生成式人工智能辅助的创作形式。在此类场景中,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角色退居为单纯的工具属性,其地位相似于数字时代的写字笔或打印机。在此类AIGC版权归属上,适用司法机关已扩张解释的“本质性人类贡献”审查标准。但应明白判别人类本质性贡献的标准,比如可以以人类能否对于最终生成的内容具有可辨认和可重塑的控制力为标准。此时,人类对于作品的控制力则应被转化为作品的可预期性、可选择权以及可解释性三类标准。其一,创作者能否可以对最终作品的次要表达构成波动预期。比如,假如经过输入提示词、或其他指令参数在最终结果上——作品的风格、结构等方面——具有高度分歧性,那么具有(部分)理由以为人类的高度干涉。异样需求留意,详细目的并不以提示词数量和复杂性为核心,而是以能否影响作品的结构、节拍等层面为判别基准。其二,作者能否在作品的本质内容停止了选择、删减以及重构等。比如,创作者能否在作品主题的选择、结构以及次要内容等方面确定了全体的审美途径。当创作者包括经过多轮迭代、部分重绘、扩图等后期手腕,对随机生成结果停止了决议性的修正与定型,那么证明人类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最终表达具有高度的心思预期与较高的控制力。反之,假如创作者仅仅接受一次性的创作结果,并且未停止进一步地的修正或者判别,则会减弱作者的控制力。其三,创作者能否可以有效地解释关键要素的构成逻辑、提供作品最终生成的记录以及最终确定该作品的审美理由等。假如作者可以成功地完成解释,异样可以符合人类的本质性控制。于是,符合以上三类标准的内容,应被视为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操作者作为作者享有残缺的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二是在低人类干涉型AIGC上创新设置数据邻接权保护范式。对于大量缺乏人类本质性智力投入、次要依赖算法模型生成的生成内容,虽不构成作品,但因其具有商业价值与稀缺性,可以尝试归入邻接权或数据财产权益的保护范畴。理想上,数据邻接权并不以创作为规范性基础,而是以在传播智力成果过程之中所构成的相应性共享为规范性基础。比如,《著作权法》中规定了“录音制造者权”,即录音制造者虽未创作词曲,但因其在录制过程中投入了设备、资金与技术休息,法律赋予其邻接权以保护投资。由此可见,现行法律保护录音制造者权益的规范性基础不在于其对于音乐作品的智慧性或审美性贡献,而在于其确保音乐作品有效传播背后所凸显的贡献。从这一角度来看,在低人类干涉型AIGC上,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操作者虽未直接创作表达,但其在模型订阅、算力耗费、指令挑选中付出了“额头出汗”的休息与资本投入,在规范基础上相似录音制造者在音乐作品构成过程当中所发挥的作用。更进一步地说,这种权益保护是纯粹的财产权保护,但并不包括署名权等肉体权益,其规制的重点在于“反不合理竞争”,赋予权益人制止别人未经答应经过技术手腕直接复制、爬取、向公众传播该生成内容的权益。背后的缘由在于,并非一切类型的数据都值得被赋予权益保护,而是借由数据邻接权保护这类经过投入而生成成本外显并且可复制性较强的数据。可以说,对于该类邻接权,设置较短的保护期,以区别于人类作者的著作权,这亦符合AIGC消费成本低、迭代速度快的规律性特点,有效避免堕入寡头垄断的困境。

“著作权—数据财产权”的双轨制保护范式并非纯粹的实际构造,而是结合数字经济战略与司法减负需求的必然选择。“数据二十条”中,明白提出了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运用权、数据产品运营权”的分置制度。AIGC在本质上属于合成数据(Synthetic Data)及其衍消费品,确立数据邻接权的财产权保护,本质上是将AIGC归入数据要素确权的大框架之中,降低司法裁量的解释成本与不确定性。使得法律保护的重心从传统的作者人格转向古代的数据资产,为AIGC作为新质消费力的要素流通提供相对波动的产权基础,以有效破解公共范畴的“公地悲剧”。鼓励企业与创作者等主体投入高质量、大体量的创新资本与创作动力。同时,为有效规避完全赋予著作权的拟制造者论构成的AIGC知识产权贬值,经过短保护期、弱排他性的邻接权设计,将有效遏制互联网巨头经过垄断AIGC版权进而垄断数字空间文明传播的风险。当前司法实际中,法官在详细案件的思索中,往往堕入“能否具有独创性”的哲学思辨,不得不对“智力成果”停止顺理成章的扩张解释。在确立“著作权—数据财产权”的双轨制保护后,司法认定的逻辑将大幅简化,法官无需纠结于生成式人工智能能否具有思想,仅需停止理想层面的贡献度分级。对于达不到独创性高度但有商业价值的纠纷,直接适用数据邻接权规则停止裁判,判令侵权方承担中止侵权与赔偿损失的责任,极大地一致裁判尺度,提升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

(二)AIGC版权归属的途径选择建议

“著作权—数据财产权”的双轨制保护范式仅完成了顶层设计的规范构建,将其转化为具有强迫力的理想法律框架,则需求寻觅详细的嵌入端口与途径。

1. 司法层面

在司法实际中,经过现行法的解释,构建“著作权—反不合理竞争”的梯级防御体系。在《著作权法》尚未启动修法程序的理想下,裁判者可以在指点性案例的参考下,充分应用现行法的解释空间,建立主央求权与备央求权相结合的梯级裁判规则,避免出现司法真空。在保护标准上,明白提高AIGC获得“著作权”的准入门槛。确立人类主导性证据规则,要求被侵权者必须证明其智力贡献在最终生成物中起到了决议性作用。对于仅提供简单提示词、次要依赖模型随机性生成的案件,应果断驳回其著作权主张,防止以创作之名行垄断之实。在此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合理竞争法》第二条(普通条款)或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关于“妨碍、毁坏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转”的规定,作为数据财产权的暂时替代,对虽不构成作品的AIGC,保护其遭到法律保护的数据邻接权等财产性权益,以有效保护产业发展与技术创新。若商业对手应用爬虫技术等批量抓取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精巧图像、文案或视频并直接用于同质化竞争,则可视详细状况认定该行为能否违犯了商业道德,损害了被侵权者基于资金与算力投入所构成的竞争性财产权益。同时,这种救援应有一定的限制,赔偿额度应限于被侵权者的实践损失,例如模型订阅费、算力成本、预期商业利润流失等,以表现部分权益保护弱于残缺权益保护的法理阶差。

2. 立法层面

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产业的成熟,仅靠反不合理竞争法的个案救援将导致法律适用的碎片化与不确定性,立法可思索增设“数据邻接权”的制度供给,将“数据财产权”的保护制度化。相较于欧盟的系统性立法,若经过制定全新的“数字内容法”将新增大量的立法与相关主体间的合法成本,成本最低且体系自洽的方案是在现行《著作权法》第三编“权益的限制”与第四编“邻接权”之间,增设AIGC的投资者权益专章,将“非人格性智力成果”(如录音录像、广播信号)等归入邻接权保护,明白规定权益归属于对生成的发生停止必要安排并承担经济风险的主体。在大多数商业场景下,该主体应推定为合法获得模型运用权的操作者,而非模型开发者,为其设定3至5年的短期保护。同时,为保护公共利益,应明白扫除政务数据等分明具有公共属性的数据生成物,以防止数据垄断。为保障生成式人工智能产业更新退化,引入严厉的例外条款,对为了科研、教学或训练新的AI模型而运用受保护的AIGC,无需经过权益人答应也无需支付报酬,以保证公共范畴下的数据养料供给。

3. 配套机制层面

在技术与程序配套上,需求确立技术性鉴别的明晰证据规则。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在有效的执行,而触及AIGC的案件执行难点在于理想的认定,例如如何区分一张画作终究是人类绘制的、还是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其背后牵涉技术标准法定化的残缺配套机制构建。国家网信办等部门已印发《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国信办通字〔2025〕2号)等政策性文件,强迫要求一切在中国境内提供服务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必须在生成内容中植入不可篡改的水印,但AIGC内容标识的强迫披露义务尚未与诉讼实体与程序停止深层次结合。建议在“著作权—数据财产权”的双轨制保护范式下,将内容标识作为划分保护层级的初步证据,带有特定生成标识的内容,可初步推定其属于邻接权保护的维度,若操作者主张其遭到著作权的保护,则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由其提供创作过程底稿、指示词迭代记录或图层文件,以推翻初步推定。特别是鼓励相关产业投资者建设“区块链+工夫戳”的数字资产存证确权平台,对于高价值的AIGC,权益人可停止实时哈希值上链存证,该存证不属于授权的行政答应,但可在司法审讯中作为“本质性投入”与“生成工夫”的优势证据。在市场买卖机制上,可以同步探求算法作品的集体管理形式。由于AIGC的海量产出特性,决议了其难以沿用传统著作权法下的“点对点”授权形式。为了促进数据邻接权范畴下的内容资产化流转,建议引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延伸管理机制。建立针对AIGC的自动授权与微支付系统。当第三方需求商业运用某些受邻接权保护的内容时,可经过智能合约自动支付极低金额的运用费,客观完成低成本确权、高效率流转。在利益分配上,该当设计合理的分配比例,兼顾作为基础设备建设者的模型提供者与作为直接投入者的内容生成者的利益,构成产业共生的良性循环。



五、结 论



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广泛运用构成了自印刷术发明以来,对现行著作权制度与知识产权保护最深入的一次本体论冲击,。AIGC的生成机理决议了它既不同于传统的人类创作,也不同于纯粹的自然造物,更近似于人类意志引导下的算法涌现。经过对全球司法判例的实证调查与管理范式的类型化分析,面对AIGC的消费才能冲击,单一的著作权法体系已呈现出分明的制度疲态,构建“著作权—数据财产权”的双轨保护范式,是维持法律伦理与促进产业发展之间的相对最优解。对于操作者强干涉的高独创性内容,由于承载了人类的审美与详细休息,理应回归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对于操作者弱干涉的AIGC,其承载的是数据要素的商业价值,应获得邻接权的财产权益保护。法律对于新技术的应对策略不应是非此即彼,强即将新客体塞入旧框架,而应思索客观规律,承认不同客体间的准确异质性,经过分层确权打破理想僵局,完成法律保护的精准供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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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编辑 |杨童 王佳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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